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聲請人 劉伊蔚 非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林家萱 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邱楷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聲請人之配偶,原與聲請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旅居美國,然乙○○因罹患腦溢血而無法自理生活,前經美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指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於112年3月10日經臺北○○○○○○○○○完成登記。茲因乙○○之醫療支出龐大,並有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務在身,而聲請人除照護乙○○外,尚需養育三名子女,已無力負擔前揭經濟重擔,前經本院以112年9月23日11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裁定指定乙○○之胞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准予處分乙○○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然聲請人於前案聲請中,漏未聲請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部分坐落土地,而系爭房屋已委託房屋仲介尋得買主及簽約,如乙○○未能於113年10月前移轉系爭房地及全部坐落土地,將面臨高額違約罰款,危及乙○○及聲請人家庭之經濟狀況,爰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乙○○名下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買賣仲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業已會同甲○○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准予備查在案,有准予備查函稿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現需人照護,照顧費用非低,又需償還系爭房屋貸款,為使其有足夠金錢支應其生活照護費用,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且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項目種類內容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19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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