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被告 吳昭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39元,及其中新臺幣133,011元自民國85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7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另前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85年10月2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5,339元(內含消費款133,011元、循環利息2,32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其中133,011元自85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沖償明細、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69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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