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臥龍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9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東臥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東臥龍與告訴人 陳星文 因投資生債務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29日,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大母雞創意燉鍋中壢店」,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因告訴人不在店內,遂對該店店長 陳嘉琳 、工讀生 呂佩樺 恫稱:「跟他講,叫他趕快把錢還我,他錢不要還我,他2家店就不用開了。叫他100萬趕快還我,如果不還我,我就讓他這間店做不下去」等語,並經陳嘉琳、呂佩樺轉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佩樺、陳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大母雞創意燉鍋中壢店」店內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證人陳嘉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櫃臺有與店長陳嘉琳、工讀生呂佩樺對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找我當股東,但桃園店不開卻不講,叫我去拿錢也躲起來,那天我才會去「大母雞創意燉鍋中壢店」看告訴人在不在店內,又因告訴人不在店內,我才會請店長轉達一些話,目的是確認桃園店是否繼續營業,但是講述之內容似乎與起訴書寫得不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乃因告訴人屢次約好要清償債務卻食言,當下才會在比較生氣的情況下,到現場找告訴人處理債務,被告之措辭、用語雖然比較強烈,但只是宣洩對於告訴人態度的不滿,且依證人陳嘉琳、呂佩樺之證述,在她們的認知裡面,被告的意思是要在臉書上繼續PO文,希望大家不要再被告訴人欺騙,以此方式逼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而且PO文的行為在客觀上亦不屬於惡害之通知,難以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問題產生債務糾紛,遂於107年7月
29日,前往「大母雞創意燉鍋中壢店」欲找告訴人索討債務,但因告訴人斯時不在店裡,因此向店長陳嘉琳、工讀生呂佩樺講述一些話,並要求渠等2人轉述與告訴人知悉,且渠等2人嗣後確實有將上開話轉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他字第6243號卷第135頁正反面;偵續字第99號卷第2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嘉琳、呂佩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6243號卷第106頁正反面;偵續字第99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大母雞創意燉鍋中壢店」店內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與陳嘉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43號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講述起訴書記載之言語,惟查,本院依檢察
官聲請當庭勘驗「大母雞創意燉鍋中壢店」於107年8月29日晚間8時19分45秒起至8時21分40秒止之店內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男子:『你跟他講,叫他趕快、錢趕快還我。你跟他說錢不還我他兩家店都不用開,現在很多人在找他,臺中的人也在找他,中壢很多人在找他,你叫他100萬趕快還我,如果不還我兩家店都不用開了,100萬我都不要了,就是100萬配他兩家店,齁!幫我轉達一下。』乙員工:『好。慢走。』」,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完整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上開畫面中之男子(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實有對店長陳嘉琳、工讀生呂佩樺有說「跟他講,叫他趕快、錢趕快還我」、「錢不還我他兩家店都不用開」、「叫他100萬趕快還我」、「如果不還我兩家店都不用開了」等語,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說上開言語,並由店長陳嘉琳、
工讀生呂佩樺轉述給告訴人知悉,然而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卷內證據是否足使本院形成其有恐嚇告訴人之確信心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與被告沒有糾紛,但是106年8月間我們有研議共同集資,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計300萬元,期間因公司資金不充裕,我就向被告借貸150萬元,惟被告並未給付該筆款項,被告也僅有出資100萬元。直到同年10月底,店內裝潢工程已經花費270萬元,最後是由我自行吸收。後來我一直向被告追討50萬元未果,直到107年2月間,我給被告看半年份的營業報表,並主動向被告說如果要退股,就找時間過來詳談退股的事情,直到107年5月間,被告自己跑來說要拿回100萬元,我告訴被告現在是淡季,請他給我時間,讓我找新的合夥人或請會計師清算應支付多少錢給他,但是目前100萬元尚未支付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6243號卷第10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大母雞創意燉鍋中壢店」前店長 劉真君 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是我的前老闆,日前我在中壢中正店擔任店長。107年5月初的時候,我在店裡後面洗雞,被告到店裡找我的老闆講話,內容大概是聽到被告要跟告訴人拿回桃園店投資的錢,並斷斷續續聽到老闆說雙方在107年2、
3月間有要談結束合作,被告要把錢拿回去,老闆的意思是要找看看有無其他金主願意投資,如果有的話,就可以把被告投資的錢還給他,被告當下沒有很高興,氣氛不是很好,老闆就說如果沒有找到金主的話,就請會計師精算後結束營業等語勾稽相符(見偵續字第99號卷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投資關係尚未清算完畢。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當時進入「大母雞創意燉鍋中壢店」之後,先向店內櫃臺人員(即工讀生呂佩樺)表明自己乃是桃園店股東身分,詢問老闆是否在店裡,待另一名員工(即店長陳嘉琳)上前一同加入對話之後,被告向渠等2人陳稱:「你跟他講,叫他趕快、錢趕快還我。你跟他說錢不還我他兩家店都不用開,現在很多人找他,臺中的人也在找他,中壢很多人在找他,你叫他100萬趕快還我,如果不還我兩家店都不用開了,100萬我都不要了,就是100萬配他兩家店,齁!幫我轉達一下。」,可見被告上開所述,僅係督促告訴人儘快出面商討、處理雙方債務糾紛,而且講話態度、語氣尚屬平和,未見被告有何過激之肢體動作,縱使請店內員工轉達「如果不還我兩家店都不用開了,100萬我都不要了,就是100萬配他兩家店」等語,但未敘明欲以何種己力所能控制之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難以認定上開內容即屬惡害之通知。
㈣此外,證人陳嘉琳、呂佩樺雖於偵查中證稱:依我們在現場
的認知,被告說要讓店開不下去,就是繼續在臉書上PO文等語(見偵續字第99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講「100萬配他兩家店」的意思,就是指100萬元我也不要了,我會繼續上網公開他的惡行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然而被告亦解釋所謂上網PO文,乃是告訴大家告訴人於107年5、6月間遭新聞爆出欠債詐銀行之惡行,不要再有人借他錢,然後不還錢,我只是表達心中不滿,沒有叫兄弟去店內鬧事,抑或潑油漆、撒冥紙(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並提出「詐花旗6300萬!嫌犯竟是更生烤雞王」網路新聞擷圖1份為憑(見他字第6243號卷第137頁),足見告訴人既為身負相當社會責任之連鎖餐飲業者,卻爆發涉嫌詐欺之情事,則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投資關係尚未清算完畢,被告當然會有告訴人避不見面,逃避還款責任之疑慮,更何況對此紛爭之處理,除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外,在各類傳播工具及社群軟體蓬勃發展之現今社會,訴諸媒體或於社群軟體上行文揭露訊息,並藉此尋求社會公斷,猶屬和平理性之合法作為,尚難謂係對他人之名譽或財產為「不法」之侵害,是本案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件:
┌───────────────────────────┐│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註,皆國語發音)││⒈(20:19:45~20:19:49)││畫面顯示時間2018/07/2920:19:45,畫面右方為結帳櫃臺,││一頭戴紅色鴨舌帽、身穿紅色工作服之女性員工在櫃臺待命(││下稱甲員工)。畫面上方為店門口之櫥窗玻璃,畫面左方為店││門口。││一平頭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男子)空手走進店門口,││如【擷圖1】。││⒉(20:19:49~20:20:13)││甲員工:「先生一位嗎?」││男子:「老闆在樓上嗎?」││甲員工:「我們老闆現在不在。」││男子:「沒有在樓上嗎?」││甲員工:「現在不在,哪裡找?」││男子:「你們桃園店的股東。」││甲員工:「這我要問我們老闆一下,(不清楚)」││男子:「店長咧?」眼光往店內搜尋││甲員工往畫面左下角店內方向離開櫃臺,男子留在櫃臺,如【││擷圖2】││⒊(20:20:13~20:27:18)││約莫30秒後,甲男向店內說話(畫面尚未看到對話的對象,稱││乙員工)││男子:「老闆咧?樓上?」││乙員工:「沒過來。」││男子:「啊?」││乙員工:「他沒進來,今天沒有進來。」││男子:「不是每天都會來看一下?」││乙員工:「今天不在。」││男子:「哦...今天不在喔!」││甲員工自畫面左下角走進畫面右方櫃臺裡面位置,乙員工站在││櫃臺外側與男子對話,如【擷圖3】。││乙員工:(不清楚)││男子:(不清楚)││乙員工:(不清楚)││男子:「你跟他講,叫他趕快、錢趕快還我。你跟他說錢不││還我他兩家店都不用開,現在很多人找他,臺中的人││也在找他,中壢很多人在找他,你叫他100萬趕快還││我,如果不還我兩家店都不用開了,100萬我都不要││了,就是100萬配他兩家店,齁!幫我轉達一下。」││(20:21:06-20:21:39)││乙員工:「好。慢走。」││男子:「好。」隨即轉身往店門口離開,如【擷圖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