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287元,及其中新台幣97,736元自民
國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利息(年息5.65%至18%)
計付,被告適用年息13.35%。如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
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查被告自99年5月3日止積欠
消費款97,736元、應收利息5,076元、及違約金475元共103,
28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99年5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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