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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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太監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欠20,3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