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真善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8年12月29日
98年度司促字第4092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均有規定。而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71年臺再
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
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
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
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
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再審原告前因積欠銀行大筆債務,嗣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
聲稱可代為向銀行辦理債務協商,並確保協商金額可在利息
百分之5左右,更保障協商一定成立,否則無需支付任何委
任費用,兩造遂於民國98年6月22日簽立債務清理專案委任
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
:專案利率在百分之五左右,無法完成即退還已收費用等;
未料,再審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並未協助處理債務協商
事宜,尚須再審原告親自與銀行協商,且再審被告亦未配合
銀行所要求提供之文件補件,經再審原告自行協商結果,銀
行僅願以百分之7之利率為協商方案,致再審原告與銀行之
協商不成,再審原告遂向再審被告表明撤銷系爭契約。
(二)詎再審原告於近日接獲鈞院之扣押移轉命令,並於99年5月
4日聲請閱卷後,始發現再審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對再審原
告之支付命令,鈞院並以98年度司促字第40924號支付命令
(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99
年2月6日確定,然再審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實不
知系爭支付命令從何而來,且再審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內容履行,實無請求委任報酬之權利,更有詐欺再審原告
之嫌,再審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再審起訴狀送達作
為再次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再審原告並無給
付委任費用之義務。
(三)又系爭支付命令係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7日聲請閱卷始知悉
,是再審原告並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且系爭
契約既因再審原告撤銷該詐欺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則再審
被告以之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顯有不實,再審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系爭
支付命令核發顯有違法,且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債務,
鈞院逕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認再審原告應負責任,亦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鈞院
驟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再由系爭契約可知,再審原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且再審原告迄今未與銀行和解,鈞院參酌系爭契約即可發現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
令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時之住所均係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此有再審原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而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書記官依
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交郵務機關送達,以郵務人員為送
達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9年1月6
日將該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以為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依法
已經合法送達,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99年2月6日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上開卷內可按,本不以再審原告是
否實際前往轄區警察機關領取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必要,是
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5月2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
應自99年5月17日知悉時起算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對再審被告不再負有給付委任費用之義務,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云云;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
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既毋庸舉證,該支付命令經債權人聲請而經法院核發後
,係因債務人未於法定之2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其主
張之內容如何,自與應否核發支付命令無涉,債權人於該支
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並未經法院調查辯論而認定事實
並適用實體上之法律,是以支付命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應予廢棄情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難採信。
(三)另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
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
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已如上述,亦
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
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
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
,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
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況支付命令之送
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
無涉,更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再審原告以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據據以聲請就確定
支付命令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揆諸首開
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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