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6日結婚,詎被告於92年1月8日自臺灣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藉口原告家裏生活不富裕,而拒絕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證人即與原告之母 劉林富妹 證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於92年1月8日最後一次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出入境紀錄1件附卷可憑,次查兩造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提出上訴,須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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