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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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非訟代理人 柯懿菭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昭銑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葉素卿 於㈠民國104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10月7日,㈡民國106年6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6年6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案外人葉素卿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0,500,000元,㈡案外人台灣松鶴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邀同案外人葉素卿、 王金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6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7,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案外人葉素卿具狀表示近期因資金週轉困難致未如期償還本息,經與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協商,將其名下不動產信託給聲請人,高雄分行經理人員也承諾抵押之房屋除自住外,也可出租或出售,非如聲請人所謂多次催討皆置之不理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大寮│翁公園││3814-3││1,020│10000分之298│├─┴───┴────┴────┴────┴────────┴─┴──────┴───────┤│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3973│翁公園段3814-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5.87│陽台:6.34│全部││││││007層樓房│二層:90.80││││││├───────────────┤│騎樓:48.98│││││││崇文街43號││合計:175.65│││││││││││││├─┴──┴───────────────┴──────┴───────┴─────┴──┴─┤│備註:共有部分:翁公園段00000-000建號1,5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