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16時21分以前某時,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見「臉書」使用者「YangYang」在其「臉書」帳號上,所刊登之標題為「彰化福興國中,胸部發育很好的大奶妹, 猜猜 幾罩杯」的貼文《點選後即連結至http//www.av18.news/post/51476網址,進入內容為代號3520-ST106001之未成年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後,旋於106年2月5日16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使用手機登入自己的「臉書」帳號,點選分享上揭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點選上揭貼文後,進而觀覽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
二、被告乙○○固坦承見到上揭貼文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享上揭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我有按到分享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2月5日16時21分以前某時,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見「臉書」使用者「YangYang」在其「臉書」帳號上,所刊登之標題為「彰化福興國中,胸部發育很好的大奶妹,猜猜幾罩杯」的貼文(點選後即連結至http//
www.av18.news/post/51476網址,進入內容為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後,旋於106年2月5日16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使用手機登入自己的「臉書」帳號,點選分享上揭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點選上揭貼文後,進而觀覽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甲女證述綦詳,並有前述猥褻行為照片擷圖7張、被告之「臉書」動態時報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惟徵諸被告之「臉書」動態時報擷圖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1、12)所示被告分享上揭貼文之「臉書」動態時報上,留有「94狂」等字樣乙節,可知被告應係先輸入「94狂」等字樣,再點選分享上揭貼文。故依被告分享上揭貼文之操作步驟以觀,被告顯然明確知悉其所進行之操作,乃在分享上揭貼文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本件係利用網際網路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並非散布實體照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固有未洽,惟其適用條文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亦有未洽,然此部分因與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當知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任意在社群網站上,以網際網路分享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員警並未扣得被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之少年為猥褻行為的照片,應認該等照片業已滅失,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附之前述猥褻行為照片擷圖7張,係承辦員警為調查本件犯罪事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後翻拍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所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持以利用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的照片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