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DUONG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VANDUONG(中文姓名: 范文楊 ,越南籍)於民國104年8月1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內,因與同事即告訴人PHAMVANTRIEN(中文姓名: 范文展 ,越南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刀劃傷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
8公分)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