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遵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遵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遵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住處,以置於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洪遵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附近,為警見其行跡可疑欲為攔查,洪遵翔見狀加速離開,隨後經警攔下並發覺其具毒品案件前科,復發現其口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24公克)而扣案,經洪遵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99號、100年度簡字第1393號、100年度簡字第655號、99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22號、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執行、假釋及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1日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
上開第1、2、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因罰金易服勞役至106年9月9日完畢始出監),於107年1月7日經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前揭第1、2案部分,分別於104年12月7日、105年11月13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24公克),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審易卷第5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