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高祥仁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訴外人張○○因不詳原因受傷倒地於系爭大客車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乃對在場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刑事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2008號判決在案)。嗣被上訴人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1月23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罰鍰部分業經刑事處分,免予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所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判決要旨:
㈠、上訴人對於自己有酒後駕車的行為沒有意見,僅係認當時並未載客就被吊銷駕照,侵犯其工作權。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關於構成要件僅有「駕駛營業大客車者」,並無區分有無載客,且駕駛執業大客車時,除大客車上有乘客而關乎公共安全外,因駕駛大型車輛本即需較一般小客車需要更多操控技巧,且大客車本身體積大,縱使空車未載客,一旦發生事故亦比一般小型車產生之危害結果更大,是縱無論搭載乘客與否,均課以較高之裁罰,尚無不合理之處。
㈡、上訴人雖原先是以駕駛為業,沒有駕照確實會對生活方式產生影響,但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目的既包含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這些都是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且這是立法政策之問題,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不是違憲無效的。所以被上訴人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當然沒有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況。至於原處分導致上訴人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上訴人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何況上訴人既然會有酒後駕車的行為,這樣的生活態度也很難被社會大眾認為適合以駕駛作為職業),上訴人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所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依法吊銷駕駛執照,無法認定為違反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情形,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及聲明:
㈠、上訴要旨: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眾多乘客人身安全,自應限縮解釋於駕駛營業大客車且搭載乘客時,始有適用。因駕駛未載客之大客車危險性不如駕駛聯結車高,立法者針對酒後駕駛聯結車之情形,未設有吊銷駕照之規定,卻對危險情節較低之酒後駕駛未載客大客車者,一律處以吊銷駕照,顯然輕重失衡,而有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並侵害駕駛人之工作權,故應採取上開限縮解釋,始符憲法意旨。原判決未考量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認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未區分有無載客之情形,均應予吊銷駕照,而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規: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第67條第2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經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有「酒後駕車行駛公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㈢、上訴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眾多乘客安全,故應限縮於有載客時始有適用,況且酒後駕駛聯結車之情形,危險性較酒後駕駛無載客之營業大貨車者為重,卻毋庸吊銷執照,倘將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解釋為不論有無載客均有適用,顯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
1、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法條文義,已明文規定「駕駛營業大客車」者,有同條第1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者,應吊銷違規行為人之駕駛執照,並未區分就違規當時有無載客予以區分。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理由,載明:「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等語,可知處罰酒後駕車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不特定大眾之行車交通安全及客觀交通秩序之維護,並非僅為保護車內乘客之安全,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大客車,已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之虞,倘限縮於大客車有載客之情形,顯然違背立法者處罰酒後駕車者之立法目的,是以上訴人主張應將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駕駛營業大客車」,限縮解釋為「駕駛營業大客車,並載有乘客之情形」云云,有違立法目的,並無可採。
2、立法者考量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因職業上有載送眾多乘客之需求,較其餘車種之駕駛人,負有注意不特定乘客安全之義務,故課予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制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加重其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不同情況所為之差別對待,合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至於酒後駕駛聯結車之情形,立法者未設有吊銷駕照之加重處罰規定,此係立法者經價值衡量後所為之立法裁量,上訴人主張立法技術上輕重失衡,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無可採。再者,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效果,確實導致上訴人於吊銷期間無法從事駕駛工作,而對工作權產生侵害,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可知職業駕駛人對於交通安全本負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行車注意義務,自不得以工作權為由,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宋鑠瑾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