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被訴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因缺錢花用,貪圖可分得百分之八不法所得,接受友人「 阿東 」介紹認識之姓名不詳綽號「 小張 」成年男子提議,冒充檢察官共同恐嚇勒索他人財物,與「小張」之成年男子及「小張」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遂於當日與「小張」一起前往桃園家樂福賣場,在該賣場之快速照相拍照後,將照片交予「小張」,由「小張」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前之某時間,在不詳時間,偽造貼有乙○○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人員「 邱一峰 」、「 蘇恭 弘」之識別證各一枚;而「小張」所屬犯罪集團其中一名不詳成年成員,則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到臺北縣板橋市○○路(詳細門牌地址詳卷)丙○○(原用「童心茹」)住處,與丙○○聯絡,佯稱有人冒用丙○○名義申辦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現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介欽承辦,因丙○○經二次傳喚未到,檢察官張介欽將控管丙○○財務,及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一件予丙○○而行使之,致丙○○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該犯罪集團之年約三十餘歲之不詳男性成員,該人則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予丙○○,詐騙得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丙○○之權益(此部分乙○○並未參與,詳後述)。「小張」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食髓知味,「小張」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三許、九時五十一分許、翌日(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三時四十五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乙○○聯絡後,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前,在台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碰面,「小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人員「邱一峰」、「 蘇恭弘 」識別證各一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帳戶資金聲請書,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各一份,交予乙○○,吩咐乙○○攜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與丙○○見面,持用前揭識別證冒充檢察官,向丙○○收取九十萬元,及將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帳戶資金聲請書,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交予丙○○,並將置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動電話交予乙○○供聯絡用,之後乙○○則上路,另一方面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撥打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絡,再度假冒張介欽檢察官名義,向丙○○恫稱「案件尚未處理完畢,需再交付九十萬元,如未交付將遭收押」等語,致丙○○因而心生畏懼,拜託里長 周建 和率人陪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交款,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抵達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上前對已在該處等候之丙○○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人員「邱一峰」識別證,偽稱其係檢察官,並將「小張」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中之手機交予 采婕 接聽,以取信丙○○,接著乙○○正打開包包要取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帳戶資金聲請書,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時,埋伏在旁之 周建和 等人衝出,乙○○查覺有異,隨即轉身逃逸,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周建和率人制伏,並報警處理,因而恐嚇取財未遂,並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人員「邱一峰」、「蘇恭弘」識別證各一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監管清查帳戶資金聲請書,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文件各一件暨「小張」所有供乙○○進行本件犯罪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之原審辯護人雖辯護主張,辯護人
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提出刑事委任書狀,惟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四月十日偵訊被告時,均未依法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被告於該等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四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護人對此亦援引原審前揭主張(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然查:⑴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警方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依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於警詢有自白的部分都是依照我自己的意思講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自難認警方有何前揭非法方法,是被告之辯護人抗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⑵本案偵查時,被告之辯護人雖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委任書狀,惟依地檢署之公文收發流程,承辦檢察官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刑事委任狀一節,有檢察官在該刑事委任狀之戳章一枚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自未能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訊問被告時通知辯護人,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反通知辯護人到場之義務;而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即已向被告宣示刑事訴訟法上相關權利,被告既未拒絕陳述,是該日偵查時之被告陳述亦難認有何違反其自由意識之處;又辯護人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即已接受委任,其又係具有律師資格之法律專業人士,自應考量公文流程及羈押中之被告,檢察官勢必儘早提訊而自行查詢庭期,以確保被告之權益,其捨此不為致該期日未及到庭,實難指檢察官有何違反通知辯護人義務,是該日被告之陳述,既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⑶至於原審辯護人指稱被告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受檢察
官提訊,經本院查閱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前往台灣台北看守所就被害人 張森雄 、 張金財 遭詐欺、恐嚇取財案件詢問被告,檢察官並未於當日提訊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查證容有誤會,且警員詢問被告前,亦詢問被告是否請辯護人到場,被告回:「不用」(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六號卷第一二三頁),又依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於警詢有自白的部分都是依照我自己的意思講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自難認警方有何前揭非法方法,是被告該日之陳述,既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⑷又關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偵訊被告之前,已於辦案
進行單批示通知辯護人一節,有該辦案進行單附於卷內可憑,且該辦案進行單中同時批示通知證人張森雄、提被告,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該證人、被告亦均到場,亦不可能獨漏辯護人,是檢察官業已盡到通知辯護人到場辯護之義務,況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有宣示刑事訴訟法上相關之被告權利,被告並未拒絕應答,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抗辯檢察官有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 陳紹松 、周建和於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陳紹松、周建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丙○○、陳紹松、周建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丙○○、陳紹松、周建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辯護人對證人丙○○、陳紹松、周建和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護人對此亦援引原審前揭主張(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而檢察官未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怳,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除爭執被告警詢、偵查自白及證人丙○○、周建和、陳紹松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恐嚇的部分,我完全不知情…」(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那天是我去的…我只是將證件拿給他(丙○○)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經綽號「阿東」友人介紹認識
「小張」之姓名、地址均不詳之成年人,當日與「小張」一同前去桃園家樂福賣場,在該賣場之快速照相拍照後,將照片交予「小張」,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二日凌晨與「小張」電話聯絡後,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前,在台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與「小張」碰面,「小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人員「邱一峰」、「蘇恭弘」識別證各一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帳戶資金聲請書,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各一份,交予被告,吩咐被告持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與證人丙○○見面,持用前揭識別證冒充檢察官,向證人丙○○收取九十萬元等事實,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人員「邱一峰」、「蘇恭弘」識別證各一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帳戶資金聲請書,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各一份扣案可證(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人員「邱一峰」識別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帳戶資金聲請書,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影印附於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
㈡證人丙○○於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不
詳姓名者電話,對方告知有人冒用證人丙○○名義申辦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現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介欽承辦,因證人丙○○經二次傳喚未到,檢察官張介欽將控管丙○○財務,及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一件予證人丙○○,證人丙○○則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三十餘歲之不詳男子,該人則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予證人丙○○;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證人丙○○又接獲一名不詳者電話,自稱係張介欽檢察官,並告知「案件尚未處理完畢,需再交付九十萬元,如未交付將遭收押」等語,證人丙○○因心生畏懼,拜託里長周建和率人陪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交款,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抵達該處上前與丙○○交談,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人員「邱一峰」識別證,自稱係檢察官,及將「小張」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中之行動電話交予證人采婕接聽,尚未及打開包包取出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在旁埋伏之周建和等人衝出,被告見狀,立即轉身逃逸,惟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周建和率人制伏,並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丙○○、周建和、陳紹松(參與逮捕行動之路人)證述甚詳,並有證人丙○○向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明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各一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附卷可憑。
㈢雖然被告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並以「我不知道小張如何跟
被害人講,他只叫我拿偽造的證件及文件去收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點(十一時三十分許前誤載),有前往重慶路二四五巷,並拿監管課的收據及證件要向丙○○收錢,這是小張叫我過去的…我是真的不曉得他們如何跟丙○○說的,我只知道會有詐欺的問題…」(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恐嚇的部分,我完全不知情…」(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那天是我去的…我只是將證件拿給他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等詞置辯。惟犯罪集團冒充檢察官等公務員,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勒索財物之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為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係身心、智識健全,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小張」指示其冒充檢察官前往與證人丙○○碰面,對證人丙○○出示識別證及收取金錢,對於「小張」及「小張」所屬集團成成年員對證人丙○○恐嚇,使證人丙○○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一事應知悉;且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將帳戶交予犯罪集團,供該集團恐嚇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可稽,益見被告對此有認知,而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警詢時亦供稱:「…綽號『小張』的男子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在林口交流道附近交付給我…公文和證件是用來詐騙恐嚇取財被害人所用…手機是綽號『小張』用來聯絡指揮我…」(同前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顯然被告對於「小張」及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係以恐嚇方式對被害人勒索財物,應有認知,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對此知悉,仍依「小張」指示,持「小張」交付之識別證、文件,冒充檢察官前往與證人丙○○碰面,欲向證人丙○○收取金錢,就「小張」及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丙○○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訊「甲○」,表示「甲○」是綽號
「小張」之男子,而其涉嫌竊盜現分九十七年度偵字案在偵查中等語,經本院調取全國所有稱「甲○」之前科紀錄,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甲○」有九十七年度偵字竊盜案件,此有「甲○」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供「甲○」相關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本院無從傳訊查證,況且本案卷內證據經調查結果,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自己照片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小張」,由「小張」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管理課人員「邱一峰」、「蘇恭弘」識別證各一枚,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證人丙○○恫稱「案件尚未處理完畢,需再交付九十萬元,如未交付將遭收押」等語,繼而由被告前往與證人丙○○碰面取款,對證人丙○○冒充為檢察官,出示「邱一峰」識別證,及遭逮捕究辦,因而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頁、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小張」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參見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三百四十六頁 張淳淙 庭長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乙文),被告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各該罪間係觸犯數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而被告與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已著手實行對證人丙○○恐嚇取財行為,因遭逮捕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小張」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小張」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張介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等印文,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用以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各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張介欽」用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用以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一件等公文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小張」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電話至證人丙○○住處,對證人丙○○佯稱有人冒用丙○○名義申辦銀行帳戶涉嫌洗錢,丙○○經二次傳喚未到,該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介欽承辦,並假借張介欽檢察官名義告知將控管丙○○財務,及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以取信證人丙○○,證人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由集團成員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予證人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云云;㈡又被告與綽號「小張」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小張」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依「小張」指示,持「小張」於當日所交付之前開偽造之邱一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證件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等偽造公文書,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出示前開「邱一峰」證件後,正欲出示前開文件向證人丙○○取款時,為埋伏在旁之證人周建和制伏,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㈠證人丙○○於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不
詳姓名者電話,對方告知有人冒用證人丙○○名義申辦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現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介欽承辦,因證人丙○○經二次傳喚未到,檢察官張介欽將控管丙○○財務,及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一件予證人丙○○,證人丙○○則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三十餘歲之不詳男子,該人則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予證人丙○○之事實,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丙○○向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明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各一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附卷可憑。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上述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各犯行,歷次
辯稱:「…電話不是我打的…(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板橋市○○路○○○號(7-11)前,因遭詐欺而當場交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給平頭、瘦高、騎乘黑色重機車、穿黑色西裝、白色襯衫、年約三十歲的男子,該男子是否為你?)不是我…」(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三頁)、「…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第一筆一百五十萬元我不曉得…」(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丙○○受害一百五十萬部分,真的與我無關,我後來去跟丙○○收九十萬…」(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第一○六頁)、「…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那真的不是我,我真的不知情…」(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我真的不曉得,我沒有參與…」(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等語。而證人丙○○亦係證稱:「…(第一次交錢,跟第一次交錢的人是否一樣?)我認不出來,我視力不好…」(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九十三頁)、「…(這個人〈指被告〉跟第一次跟你拿錢的人是否同一個人?)我無法確定,我只知道身高差不多,以我的視力,現在要認出被告也很難…(是否可以認出這些聲音?)電話的聲音跟現場的聲音會不太一樣,而且電話中還有其他人的聲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等語;再者,由卷附之「小張」交予被告供雙方聯絡用之動電話所置入之門號卡0000000000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止通聯紀錄,可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九時五十一分許及翌日(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發話至0000000000之記錄(同前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發話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記錄,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八時三十六分許、九時十分許,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發話至0000000000之記錄,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十時七分許、十時十四、十時二十六分許,「小張」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發話至0000000000之記錄(同前偵查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可知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證人丙○○遭詐騙當日,於證人丙○○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後,始有被告與「小張」之通話紀錄,與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遭恐嚇取財當日,被告與「小張」通話較頻繁之情形顯然不同,因此被告辯稱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行為,其未參與,且不知情之詞,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小張」及其所屬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㈠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否認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
…公文書、恐嚇部分,我完全不知情…」(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文件我是真的沒有給她看,因為文件我是放在包包裡面…我沒有偽造公文書、證件,我只是將照片交給他…」(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等語。且據⑴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原審審理時所述:「…確認之後,來拿錢的人就拿證件給我看,正要拿公文給我的時候,里長他們就衝過來,從這個人身上有搜出要給我的那些公文…當時的公文在那個人的包包裡面搜到的…」(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你說那些公文是從被告的包包拿出來,是你何時看到的?)在便利商店時,被告正要把文件拿出來時,里民圍上來,被告就要把公文丟掉,被撿起來…」(原審卷第六十五頁);⑵證人周建和於同日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有無見到被告將公文拿出來給丙○○?)我距離丙○○約十幾公尺,我只看到被告把電話交給丙○○聽,並拿出證件給丙○○看,是什麼證件我就不清楚了。至於文件是正要拿的時候,我們衝過去,然後就掉在地上…」(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提示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你當時所看到的文件是否就是這些?)丙○○有把第一次一百五十萬的收據拿給我看,大概就是這些,我在抓到被告那天所看到的文件是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那兩張,當時被告有拿識別證給丙○○看,手上有拿著第三十二頁那一張文件,所以我們衝過去的時候,那張第三十二頁的文件是掉在地上的」(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等語;可知證人丙○○、周建和對於被告與證人丙○○碰面時,是否已經從包包取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帳戶資金聲請書,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文件,彼此及前後互有出入,惟對於被告尚未對證人丙○○出示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偽造公文書,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尚未著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小張」及「小張」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就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帳戶資金聲請書,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㈡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證人丙○○遭犯罪集團冒充檢察官恐嚇勒索錢財部分,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恐嚇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將「小張」交付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帳戶資金聲請書,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等偽造公文書,對證人丙○○提出,主張文書內容,且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小張」及「小張」所屬犯罪集團,就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帳戶資金聲請書,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㈡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同時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恐嚇取財未遂各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即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部分,其尚未將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帳戶資金聲請書,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提出交付予證人丙○○,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即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冒充檢察官恐嚇方式勒索無辜且有視能障礙亟需款項就醫診治之證人丙○○財物,使證人丙○○除身體障礙外,尚須承受心理恐懼,且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部分犯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賠償證人丙○○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人員「邱一峰」偽造識別證一枚,係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所用之物,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係被告與「小張」聯絡用以恐嚇勒索證人丙○○財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人員「蘇恭弘」偽造識別證一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帳戶資金聲請書,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偽造公文書各一件,係被告預備持用恐嚇勒索證人丙○○財物所用之物,均為「小張」及「小張」所屬犯罪集團所有,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證人丙○○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被告復自承:「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我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張,一起去家樂福拍照,之後小張把貼著我照片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管理監管課之邱一峰證件給我,是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在林口拿給我的,當時連同為警查獲之收據及公文書,一起交給我」等語,顯見被告早於證人丙○○第一次被詐騙前,即知悉且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故縱被告非第一次詐騙之收款行為人,亦與小張等詐欺集團就第一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而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部分,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不得上訴。
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份,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一枚│││署資產監察管理課」邱一││││峰證件││├──┼───────────┼───────────┤│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一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97年3月12日)」││├──┼───────────┼───────────┤│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一紙│││管科(監管清查帳戶資金││││聲請書,97年3月12日)││││」││├──┼───────────┼───────────┤│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一紙│││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蘇恭││││弘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