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陳麗美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之所有案件均準時到庭應訊,接受司法調查、審理,從未有不到庭或逃避之情事,即使出國亦均按時回國,無限制入出境之必要。被告之女 王詩惠 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嫁到加拿大,預產期在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有醫師之證明、王詩惠之身分證、護照及戶籍謄本可資證明,本於人道考量,請准解除限制入出境,俾被告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前往照料,並按時回國為禱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甲○○嫌疑重大,全案尚有被告 黃文賢 在逃,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函限制被告甲○○出境中。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自本院審理迄今,雖無無故不到庭情事,而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被告甲○○與被告黃文賢共同經營設立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證人 張龍憲連淑霞王明卿 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二人合作經營之互動關係匪淺,而被告黃文賢前於本案案發後,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避居海外,於兩年多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方始到案,嗣於本案開始審理後,又經合法傳拘未到,而由本院通緝中,有被告黃文賢之入出境資料及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自難認定被告甲○○毫無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甲○○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詐欺等多項罪名,所涉財產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億五千多萬元,金額甚高,侵害被害人法益甚鉅,為確保後續程序順利進行,採取保全其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其他強制處分手段,仍屬必要,而限制出境相較於羈押處分,已屬輕微之強制處分;又依本案目前審理情形,參照證人證詞及卷內物證,足徵被告甲○○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全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保全被告甲○○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故本院原認應予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甲○○此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原因,係為赴國外探視女兒,然此探視舉動並無絕對不可代替性,且與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院命被告甲○○限制出境之理由仍繼續存在,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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