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
原告 江文華
被告 張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二段八七巷一段六樓之八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八房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