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馷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1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是喝酒駕車,前一天晚上和公司朋友聚會,但是12點多凌晨一點以前就結束了,隔天早上有行程,早上8點開車出門沒有多久,要回頭拿個東西,前面的車突然左轉,我煞車不及,才會撞到前方的的後方,雙方也都同意叫警察,我不知道這樣就被測出前一天的酒精,我因2006年的車禍關係,整個頭、肚子全身都是蕁麻疹,我要請醫生開診斷書,醫生都會幫我開,我身為單親媽媽,工作還是要做,目前剛好工作轉換跑道,所以這件案子才會上訴,希望不要判這麼重,我目前收入中斷,每個月收入不穩定,還要扶養一個小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以被告彭馷涔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彭馷涔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本次已實際肇事(駕駛車輛追撞由 陳錦星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幸未傷及他人,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情,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至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困境,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是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故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馷涔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號居苗栗縣○○鎮○○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馷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108年2月24日0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08年2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止」;第7至8列關於「與陳錦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後追撞陳錦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9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錦星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馷涔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本次已實際肇事(駕駛車輛追撞由陳錦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幸未傷及他人,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3號被告彭馷涔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0000000鎮○○路0號居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馷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年2月24日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忠孝一路口時,與陳錦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彭馷涔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馷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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