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肖建玲選任辯護人歐陽仕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肖建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肖建玲於民國107年10月9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龍門路口,自龍門路51號徒步沿龍門路往正義北路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人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行人行向號誌為「站立行人」圖示之紅色燈號,貿然進入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適 楊岱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3段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當時路口此方面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其卻未停等禮讓,仍繼續穿越該路口,以致閃煞不及撞及前方正在闖紅燈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肖建玲,造成人車倒地,楊岱祐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鈍力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22時5分許急救終止而死亡。
二、案經楊岱祐之母 楊張惠玲 及楊岱祐之姐 楊芝 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肖建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吳羽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5張、案發時監視器光碟暨其擷取畫面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楊岱祐車禍死亡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該分局108年5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60427號函附「時相」監視器畫面及員警現場模擬之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24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368025號函附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故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二)次查,案發當日21:03:16三和路往蘆洲方向行車號誌轉紅燈,21:03:29被告開始穿越斑馬線,21:03:36被害人始騎車進入路口,21:03:37-21:03:40被告與被害人相撞,被告被撞飛,被害人機車倒下並向前滑行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02檔案屬實,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復參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於107年10月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㈠第1時相為三和路
3段雙向綠燈,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行人號誌燈為雙側跨越龍門路綠燈。㈡第2時相為三和路3段東向綠燈,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行人號誌燈為雙側跨越龍門路綠燈。㈢第3時相為龍門路北向行車綠燈早開,號誌燈號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行人號誌燈為龍門路單號側跨越三和路3段綠燈…」及其附件1所○○○區○○路○段與龍門路口號誌時制計畫所載各時相號誌秒數資料,可知案發時該路口各號誌時相變化應為21:03:16三和路往蘆洲方向行車號誌轉紅燈,3秒後,21:03:19三和路3段往文化北路方向行車號誌轉綠燈,15秒後,21:03:34三和路3段往文化北路方向行車號誌轉黃燈,4秒後,21:03:38三和路3段往文化北路方向行車號誌轉紅燈,3秒後,21:03:41龍門路往環河北路行車號誌早開轉綠燈,27秒後,21:04:08龍門路往環河北路行車號誌轉黃燈,4秒後,21:04:12龍門路往環河北路行車號誌轉紅燈,3秒後,21:04:15龍門路往環河北路行人號誌轉綠燈甚明。準此,本案被告於21:03:
29沿龍門路往正義北路方向穿越斑馬線時,該處行人號誌尚呈紅色燈號,須遲至21:04:15後,始轉換為綠色燈號,被告確屬闖紅燈無誤;又被害人於21:03:36沿三和路3段往文化北路方向進入路口時,該處行車號誌已從21:03:34開始轉換為黃色燈號,則被害人亦屬闖黃燈無訛。是以,被告在該路口穿越斑馬線時,其行人號誌尚屬紅燈,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停等,仍違規穿越,而被害人在進入路口前,前方路口之號誌燈已呈現黃燈,被害人疏未注意騎車行至停等線前,本應停騎,卻仍繼續騎車通過該路口,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姑不論被害人實際行車速度為何,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均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定而有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竟疏未注意,於該處行人號誌仍屬紅燈下,仍貿然穿越斑馬線,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因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被害人雖有闖越黃燈及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過失,惟被告若能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而穿越斑馬線,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上開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刪除,並將同法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屢次當庭致歉,頗見悔意,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同意以240萬元理賠,可先支付20萬元,餘款220萬元分期給付,但告訴人希求300萬元理賠,並先賠償100萬元,餘款200萬元再分期給付,而與被告目前經濟能力差距甚大,因此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致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又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其肇事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有闖黃燈駛入路口及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