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千祥
劉怡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2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千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千祥、劉怡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千祥、劉怡妏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吳千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吳千祥前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劉怡妏,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吳千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各屬有別,罪質互異,復參諸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吳千祥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吳千祥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不宜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千祥、劉怡妏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恣意以上開字詞侮辱告訴人 藍春堂 ,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吳千祥未以理性管道解決糾紛,竟以危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2人犯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千祥上開
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吳千祥所有,且其持該把生魚片刀恐嚇告訴人,業據被告吳千祥供承在卷,且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該生魚片刀應屬被告吳千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工具,爰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20號被告吳千祥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怡妏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千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劉怡妏分別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八番日本料理店之老闆及員工,因停車問題而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鄰居藍春堂迭有細故糾紛,詎吳千祥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開場所,自其上址日本料理店內,取出生魚片刀對藍春堂揮舞數下,同時以言語對藍春堂藍恫稱「要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藍春堂,使藍春堂心生畏懼;吳千祥、劉怡妏復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前揭公開場所,劉怡妏出口辱罵藍春堂「沒懶趴、奧咖洨、垃圾孩子、垃圾人」(臺語)等穢語;吳千祥則出口辱罵藍春堂「幹你娘」(臺語)之穢語,均足以貶損藍春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藍春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千祥於警詢及偵│被告吳千祥坦承因停車問題,於│││查中之供述│上開時間,持生魚片刀,與告訴││││人藍春堂離得很近之事實。│├──┼──────────┼──────────────┤│2│被告劉怡妏於警詢及偵│被告劉怡妏坦承因停車問題,於│││查中之供述│上開時間,因很生氣,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事實。│├──┼──────────┼──────────────┤│3│告訴人藍春堂於警詢及│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4│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證明被告吳千祥手持生魚片刀對│││張、本署勘驗筆錄1│告訴人揮舞,及被告2人以上│││份。│開言語對告訴人公然辱罵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千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怡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吳千祥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吳千祥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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