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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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中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中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9年11月3日出具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執聲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經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9年3月21│臺灣高雄│109年5月│同左│109年7月│││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地方法院│29日││1日│││動力交│罰金,以新││院109年││││││通工具│臺幣1,000││度交簡字││││││罪│元折算1日││第1051號│││││││。││││││├─┼───┼─────┼─────┼────┼────┼────┼────┤│2│傷害│有期徒刑7│108年6月2│本院109│109年8月│同左│109年9月││││月。│日│年度審訴│11日││9日││││││字第4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