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甲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判決之甲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甲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之判決甲本,「理由三」部分,與原本不符,應更甲如下「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對於被告冒名詐標之時間,未予詳細調查認定,自有未合。(二)原判決未詳細核算被告每次詐標收取活會金之金額,竟謂計詐收約一百四十四萬元會款金額,亦有未當。(三)被告標會之地點及其偽造文書冒標之地點,係在其住處屏東縣○○鎮○○街○○巷○○號。原並原判決未予認定詳細記載,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尚非全無足取,且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冒標詐財之手段,計其冒用七人名義投標八次,取得共計八八九一00元之會款,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等情,且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乙○、丁○○成立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卷附調解書三紙可稽,但尚未對被害人等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收約一百四十四萬元會款,本院認定為八八九一00元,其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輕微,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至偽造之標單,已經費失,且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與告訴人丙○○、乙○、丁○○成立民事上調解,但丙○○、乙○、丁○○及己○○均聲請檢察官上訴,指摘諭知緩刑不當,丙○○、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到庭指摘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不原諒被告,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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