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櫸騰選任辯護人林尚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櫸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櫸騰與 鄭仲義 原均任職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擔任司機而為同事,卻相處不睦,張櫸騰於民國10
5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見鄭仲義駕駛堆高機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上銀公司的廣場,並經過其身旁時,明知該廣場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鄭仲義辱罵「白癡」、「哭爸」等穢語,而足以貶損鄭仲義的人格與社會評價,鄭仲義因而至上銀公司的辦公室3樓向課長 鄭永青 反應,鄭永青因而要求張櫸騰、鄭仲義至3樓會議室,試圖瞭解事發經過,張櫸騰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銀公司的3樓會議室,再次出言:「你就是白癡」或「就是白癡」等語,辱罵鄭仲義,足使鄭仲義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鄭仲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張櫸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除均未聲明異議外,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在上銀公司的廣場辱罵告訴人鄭仲義白癡與哭爸,以及後來應課長鄭永青的要求,至上銀公司辦公室3樓的會議室內,曾提及白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在廣場說白癡,是因為告訴人駕駛的堆高機的橫桿差一點撞到伊的腳,伊只是很小聲的說,只有伊與告訴人會聽得到,然後告訴人在廣場的另一邊大小聲,伊才又說一句哭爸,後來被鄭永青叫去
3樓的會議室,伊是對著鄭永青說「就是白癡」,並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3樓會議室提及白癡的用語,僅是在向鄭永青陳述事情經過,並無辱罵的意思為由,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
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27頁反面),被告不僅坦承曾在上銀公司的廣場辱罵白癡、哭爸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反面),亦坦承其辱罵白癡與哭爸,是針對告訴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而核與證人即上銀公司第四課課長鄭永青證稱:「我僅有在會議室內聽到張櫸騰承認在廣場曾罵過『白癡、哭爸(台語)』‧‧‧張櫸騰承認於廣場有罵鄭仲義『白癡、哭爸(台語)』」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而堪認定。雖案發當日,上銀公司的廣場僅餘被告與告訴人,但該處既為開放空間,任何上銀公司的員工均可能隨時經過該處,自屬公然之場所,而白癡、哭爸均屬無意義之謾罵語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銀公司的廣場對告訴人辱罵白癡、哭爸,自該當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案發當日告訴人以兇惡的眼神
瞪伊,伊才出言辱罵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駕駛的堆高機橫桿差一點撞到伊,伊才罵白癡,後來告訴人在廣場的另一邊大小聲,伊才又罵了哭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縱係屬實,亦僅屬被告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的動機問題而已,無礙被告在廣場辱罵告訴人白癡、哭爸等語,已該當公然侮辱罪要件的認定。實則,被告對於為何在廣場辱罵告訴人一節,依上所述,其前後供詞,並非一致,且除被告片面之詞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況且,告訴人是否曾瞪著告訴人,或駕駛的堆高機的過程,橫桿是否曾差點與被告發生碰觸,或告訴人是否曾在廣場的另一邊大小聲,均不足構成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的理由。蓋對告訴人的瞪視,只要置之不理,告訴人亦屬無可奈何,而駕駛的堆高機橫桿差點與被告碰觸,可能只是告訴人駕駛上的疏忽,被告除可出言提醒外,亦可透過向主管反應被告的駕駛技術,尚待加強之方式,尋求解決告訴人駕駛堆高機不夠謹慎的問題,自不得以此作為其出言侮辱告訴人的正當理由。至於所謂在廣場的另一邊大小聲,被告既然講不出告訴人當時的陳述內容,顯示被告並不清楚告訴人的講話對象與具體內涵,更無出言羞辱告訴人之必要。
㈢而被告曾在上銀公司3樓會議內,辱罵告訴人:「你就是白
癡」等語乙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第二次為105年7月21日17時35分左右在上銀科技三樓會議室內,當時我及鄭永青課長已在會議室內,張櫸騰接著入內,其進來後鄭永青課長便問我是發生什麼事了,我答道,張櫸騰剛剛在樓下廣場罵我白癡、哭爸(臺語)、幹你娘,接著張櫸騰就當著鄭永青課長面前指著我說:『你就是白癡』」、「我要去跟公司主管反應被告罵我的事,到了三樓會議室,我先進去,鄭永青課長就進來,張櫸騰接著進來,鄭永青問我怎麼了,我就陳述張櫸騰在廣場罵我『白癡、靠北、幹你娘』的事,我還沒有說完時,張櫸騰就當著鄭永青的面說『你就是白癡』」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永青證稱:「我在問張櫸騰有無罵鄭仲義時,張櫸騰有回說:『你就是白癡』」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大致相符,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與106年3月20日偵訊時,均否認曾在會議室內
向告訴人辱罵「你就是白癡」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28頁),卻於106年3月31日偵訊時,改稱:伊面對鄭永青詢問是否在廣場辱罵告訴人時,係表示「就是白癡」,並非講「你就是白癡」,且伊沒有指著任何人說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而於本院106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日,伊在3樓會議室是說「就是白癡」,且伊表示「就是白癡」的對象,是針對鄭永青,而非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6年8月16日審判期日,則改口辯稱:伊在3樓會議室,有提及白癡的言語,但並非針對任何人,而只是單純描述在廣場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因被告歷次的說詞,反覆不一,顯示被告為圖卸責,以致供詞反覆,而難採信。且依告訴人與證人鄭永青的指證內容,被告在3樓會議室,係針對特定人,始脫口而出「你就是白癡」等語,並非在陳述事件發生經過的過程中,提及「白癡」的語句,足認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另證人鄭永青於案發當日,係負責瞭解事發經過,並設法排解糾紛,與被告之間,並未發生任何衝突或不快,衡情被告並不可能無端出言辱罵證人鄭永青,況且,證人鄭永青身為被告的主管,被告對證人鄭永青縱有不滿,衡情亦不敢當面對證人鄭永青口出穢言,足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表示「就是白癡」等語,是針對鄭永青等語,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亦無可採。因案發當日,發生衝突者,僅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辱罵的對象,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可能之人,而不論是告訴人與證人鄭永青所指的「你就是白癡」,抑或被告所稱的「就是白癡」等語,所謂的「就是」用語,顯在於強調告訴人是「白癡」的這件事,也就是說,在被告的主觀意識裡,因為告訴人「就是白癡」,所以被告才會在廣場辱罵告訴人「白癡」,故被告在3樓會議室內表示「就是白癡」等語,自屬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謾罵,被告否認其在會議室有辱罵告訴人的言語,顯屬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後在上銀公司的廣場與3樓會議室內,以言語對告訴人辱罵,其先後數次辱罵之舉動,顯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在同一日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該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因與告訴人平常相處不睦,不思循理性溝通的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的衝突,竟為求發洩其對告訴人的不滿,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廣場與會議室中,以「白癡」、「哭爸」等穢語,對告訴人進行辱罵,其中在會議室中辱罵告訴人「就是白癡」時,尚有主管鄭永青與其他同事 徐睿駿 在場,而令告訴人飽受羞辱,嚴重侵害告訴人的名譽,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辱罵的事實,但始終否認有主觀之犯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因長期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而難以洽談和解或調解可能,以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與目前受僱從事鋁鑄造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在上銀
公司的廣場,除以「白癡」、「哭爸」等語辱罵告訴人外,尚曾以「幹你娘」等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而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部分,亦構成公然侮辱,且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銀公司的廣場,
曾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乙情,除告訴人單方面的指訴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此經被告始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從未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在卷,而證人鄭永青證稱:被告否認有罵「幹你娘」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吻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的立場,處於尖銳對立的關係,雖告訴人的指訴情節,並無任何瑕疵可指,但因缺乏補強證據,本院因而無法就此部分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且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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