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附民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部分(98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已於民國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98年9月30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原告於98年10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紙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原告當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待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高增泓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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