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告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相對人TevaPharmaceuticalIndustriesLtd.法定代理人ErezIsraeli
RinatShiran-Rasky代理人 張順興
林瑤律師 林靖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TevaPharmaceuticalIndustriesLtd.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准供擔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為抗告人提供新臺幣2,453萬元擔保金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235萬3,338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413號事件受理,並依所請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第三人)供應藥品所生之貨款債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前述債權本息與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8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稱其與第三人間之各次採購貨款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指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前述扣押命令到達後所生各次買賣之貨款債權,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其對第三人間之貨款債權,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指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在未逾前述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均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原裁定認前述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無不當,於104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簽立之藥品採購契約,係由第三人透過傳真、電話通知、電子郵件或網路訂單與抗告人反覆締結買賣契約,每個契約之締結,皆係每一次全新意思之合致,彼此間並未發生須反覆締約之契約拘束關係,第三人係依其病患之需求而依系爭藥物採購供應契約向抗告人採購,購買藥物之數量、品項等並非固定,該債務之內容實難以確定發生,其性質上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屬「連續供給契約」框架契約之性質。再者,第三人因向抗告人採購(個別之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亦未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第三人並不因此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之繼續性債務。綜上,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貨款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堪可認定,自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裁定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稱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係由於抗
告人參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NTUH-P10303藥品招標案,就項次:774;藥品名稱、規格(英文商品名):SOM
ATULINEAUTOGELFORINJ60MG/SYRG、廠牌:IpsenPharm
aBiotech藥品(下稱得標藥品)投標而得標簽訂之藥品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藥品採購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而依第三人於104年10月27日以台大雲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藥品契約書(含投標須知及藥品採購契約條款)其中關於藥品契約明細表(見原法院執行卷第93頁反面)中,業已列明該採購藥品之名稱、規格、廠牌、產地、包裝單位之係數、包裝單位、預估用量及單價,故關於採購之品項及其價格實可認業已特定,至採購數量部分雖僅有預估數量,然此於系爭藥品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中亦約明:「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供應數量,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等文字(見原法院執行卷第99頁),而採實際採購數量方式結算,並於契約中更詳細約明其履約方式及相關細節。據此,第三人依系爭藥品採購契約向抗告人提出購買該藥品之需求,其價金暨履約方式均屬特定。
㈡再依系爭藥品採購契約規定,雙方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
(103年4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依第三人通知分批交貨,並於第三人通知交貨之次日起3工作天內運交第三人指定之地點。價金之給付條件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等情,有第三人上開函文檢送之藥品契約書(含投標須知及藥品採購契約條款)、部分應付藥款傳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附執行法院卷宗(見原法院執行卷第92-104頁)可按。
依系爭藥品採購契約,抗告人應於上開契約約定期間內,依第三人之需求,向第三人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得標藥品),而由第三人依契約約定之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且依第三人提供之上開部分應付藥款傳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所示,因抗告人陸續提供得標藥品,而經第三人分別於下列期日給付抗告人貨款:104年3月16日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5,650元;5月22日給付11萬4,200元、5萬7,100元;5月29日給付5萬7,100元;6月5日給付10萬6,132元;6月30日給付5萬3,066元、5萬3,066元;7月14日給付10萬6,132元;7月29日給付10萬6,132元,有上開統一發票載明可按,而各該次履約均係依照系爭藥品採購契約之約定,並無另再訂立藥品採購契約之情形,實具有某程度之規則性及週期性,可以認定。足認抗告人與第三人之此種繼續給付之基本關係,確符合繼續性供給契約所稱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性質,而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實屬明確。而非僅為抗告人稱之框架契約,仍需於其後每次實際下單採購時,始各別成立採購(買賣)契約。且依第三人上開給付抗告人貨款情形,可知第三人採購頻率實屬頻繁,而具有相當程度之週期性及規則性,此週期性及規律性並非以特定日數之固定為要,凡具有一定期間內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認即屬該當,而可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指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之意旨,故抗告人稱前述採購行為之發生僅屬偶發,不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云云,亦難憑採。
㈢從而,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在不逾債權及強制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自包含扣押後抗告人本於系爭藥品採購契約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貨款債權。抗告人異議主張系爭契約為框架契約之性質,其與第三人間各次買賣契約非必然發生,該債權亦不具週期性及規則性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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