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昱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7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昱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5年6月8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62414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105年6月5日某時許等語,惟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說明甚詳。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既係於105年6月8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則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自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可能是採尿前一天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本院因認被告係於105年6月7日某時許施用一次海洛因,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曾昱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林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曾昱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90號、101年度花簡字第389號、101年度訴字第202號、101年度花交訴字第3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4月、1年2月、7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確定甲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其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昱樺除前揭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亦彰顯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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