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林勇君 被告 許博堯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附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查本件之民事爭議,業經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復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有該委員會一百零三年刑調字第○二一○號調解書、及本院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參照)。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