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正偉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 律師
施佳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31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9號、第5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正偉於歷審均爭執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市調處)製作之筆錄及自白書係遭調查員 賴勝勛 以不正方法取供,經本院更㈡審向市調處函調84年9月28日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之錄影帶,據函稱因人事更迭等原因無法提供第1捲調詢錄影帶(聲證5)。惟該函之承辦人即係對聲請人為不正訊問之調查員賴勝勛,自無所稱人事更迭可言,函文之可信性顯有疑義,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上開自白筆錄及自白書並無遭不正訊問而具任意性,並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
㈡市調處拒不提供84年9月28日第1捲錄影帶後,遭監察院立
案並發函調查(聲證7),市調處於104年4月27日函覆改稱係因逾案卷保存年限,檔案業經銷毀等語(聲證9),其說詞前後反覆,足證聲請人自白筆錄及自白書係遭不正訊問,應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比對84年9月28日第2捲調詢錄影帶,其錄影時間為當日17
時5分至19時30分止,惟聲請人於市調處製作自白筆錄及自白書之時間為14時35分(聲證12), 林清傳 證述律師當日係下午3、4時始至市調處陪同偵訊等語,足見聲請人製作自白筆錄及自白書時並無律師在場,且依該錄影畫面可知,該次調詢筆錄之製作方式,係由聲請人就已製作完成之筆錄自問自答,其供述內容仍受先前不正方法訊問影響,任意性自有可疑。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此節,應有合於再審之要件。
㈣聲請人於84年10月3日製作調詢筆錄時即供稱同年9月28日
之自白係受調查員不正方法取供所致,當下即遭調查員以強暴脅迫威嚇其不得翻供。爰聲請調閱並勘驗84年10月3日調詢錄影帶,證明調查員確有於84年9月28日及10月3日先後為不正方法取供及誘導之情形,上開調詢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得依此聲請再審。
㈤經自行勘驗 劉柏林 於84年9月29日之調詢錄影內容,發現劉
柏林該次之自白有遭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及誘導情形,其調詢筆錄及自白書應不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以劉柏林之自白與聲請人之自白互為佐證,並為認定有罪之依據,應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均未予詳查,且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惟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未具備上開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
士兼該府棄土專案小組成員,負責建築工程開工所須施工計畫書、棄土同意書等審核,先後於承辦「國開營造」承造建照土建字第226號建案(下稱國開案);「宏鎰營造」承造建照蘆建字第228號建案(下稱宏鎰案);「 潤泰 營造」承造淡建字第1073號建案申報開工檢具之施工計畫書審查時(下稱潤泰案),分別向各該土方承包業者收受30萬元、30萬元、50萬元賄賂,及於審核潤泰案之施工計畫書時,與 張莉君 共同收受移轉15萬方棄土權利及面額各90萬元本票
2紙不正利益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及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以連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並科處罪刑,其中關於①國開案30萬元部分,係依憑 陳瑞麟 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我為使本案早日通過,便同意支付48萬元給劉柏林去處理,不久該案即獲得核准等語。劉柏林於偵查時證述:陳瑞麟有給我17萬8千元公關費及30萬元通關費,共計47萬8千元,我拿30萬現金在縣府附近拿給林正偉等語。 周文麟 於偵查時證述:陳瑞麟共拿48萬元出來,30萬給承辦官員,剩下18萬元我與劉柏林平分等語。黃武揚、 蕭輝煌 於本院證述:公司棄土證明之取得是交給陳瑞麟處理等語。並有施工計畫書、臺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記載國開案之棄土地點為基隆市○○區○○○段及本案件83年11月10日送件,同年月18日退件,84年3月22日再送件,翌日准予核備。另依基隆市政府84年2月16日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便箋、函稿、臺灣省建設廳函、證明書等書證,基隆市政府同意「國開營造」以轄○○○區○○○段內之土地為本案之棄土地點,並函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逕依規定審查其施工計劃書;該案之最後開工期限為83年11月20日,施工計劃書雖未能於該日前送審,然在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切結已於規定期間內開工之情形下,重新於84年3月22日送件,於翌日經聲請人准予核備,並於同年月27日發文通知「國開營造」等為其依據。②關於宏鎰案之30萬元部分,係依據 仲志慧 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蘆洲建228號,土方承包商給我30萬元,我全部交由劉柏林去打通關節,劉柏林說就拿30萬元給林正偉等語。劉柏林於偵查時證述:宏鎰營造這件30萬元有交給林正偉,在今(84)年3月初給林正偉的,也是在縣府附近等語。 張建發 於調詢陳稱:有請仲志慧幫忙催辦處理,並允 事成 交付30萬元,約半個月後該案即獲准,有自上海商銀蘆洲分行乙存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在公司交付予仲志慧等語。並有張建發提領30萬元之上海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存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負責收案、分案及案件管制之 屈中瑜 手寫之電腦管制資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稿、執照登記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便箋、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臺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等書證,可知宏鎰案原開工期限為83年8月19日, 嗣准 展期1次至同年11月19日,該案於83年10月14日申報施工計劃,於84年3月31日退件,同日再申報,於同年4月11日獲准,縣政府於同年月15日發文通知准以基隆市○○區○○○段土地,作為29萬1,800餘方棄土之棄土點。③關於潤泰案之50萬元、15萬方棄土權利及面額各90萬元之本票2紙部分,係以聲請人之調詢筆錄及自白書, 周敏榮 於調詢、偵查時證述:我為求通過,有交付林正偉50萬元及轉讓海湖2期回填工程中之15萬方棄土權利予張莉君,並簽發面額各90萬元之本票2紙予張莉君等語。
而依施工計劃書、執照登記簿、屈中瑜手寫之前開電腦管制資料、臺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可知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於84年4月18日送件,同年月21日退件,並於同年月25日再送件,翌日獲准,且有周敏榮將15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張莉君之「權利移轉協議書」影本、周敏榮簽發交予張莉君之本票影本2紙(面額均為90萬元)書證可佐,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另說明聲請人之辯解及相關證人證詞岐異部分不可採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市調處未檢送84年9月28日調詢時之第1捲錄影帶,固屬實情,惟市調處於104年4月27日函覆監察院要求提供84年9月28日及10月3日詢問錄影光碟、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之函文(即聲證9),已說明:「本案被告林正偉於97年間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時,訴請本處提供詢問錄影帶,經本處調閱歸檔案卷搜尋後,僅找出84年9月28日當次詢問之第2捲錄影帶,並函復檢送臺灣高等法院。...系爭案件詢問時間為84年9月28日,斯時並無強制錄音錄影規定。另系爭案件係在檔案法公布(88年12月15日)前發生,...本案因僅係一般貪瀆案件,檔案保存年限10年, 林君 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調閱詢問錄音錄帶時,已逾本局案卷保存年限,...至相關錄音錄影資料因屬舊版攜帶式VHS錄影帶,且亦超過10年以上,業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已詳述未能提出之原因,此雖與其前於97年間函覆本院係以「人事更迭」為由無法提供者,理由或有不同,然並無證據證明市調處故意不提出,自不得妄加揣測。聲請人以市調處97年函文之承辦人即係其84年9月28日調詢時負責詢問之調查員賴勝勛,並無人事更迭問題,且劉柏林已可調取其84年9月29日之調詢錄影帶,可見證物保存並無問題,據以推認市調處係故意隱匿上開證據云云,推測之詞,尚無可採,所指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有再審原因云云,並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聲請調取、勘驗其84年10月3日調詢時之錄影帶,
以佐證其於當日受詢問時已向調查員陳述其前次(9月28日)遭不正方法取供。惟查,聲請人於84年10月3日調詢時縱曾為異於前次陳述之內容,僅為其多次供述之一部,至其供述不一致部分究何者為可採,自應綜合全部證據審酌認定,非謂一有翻異之詞,即認前詞當然無可採。84年10月3日調詢時,調查員已依聲請人之陳述記載:「我要先澄清一點,84年9月28日之供稱,係由於調查局說明父母親已經年老且為家中獨子,所以要我配合局裡澄清案件,以便法官從輕量刑並得交保,故我係於不自主之情形下作不實之自白」等語(聲證13)。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指84年9月28日遭不正詢問乙節,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6、7頁),且聲請人於84年9月28日調詢時陳稱:「我確有向周敏榮為前述潤泰建設案件向周敏榮收取50萬元和15萬立方米土方證明權利,並以口頭與張莉君協議將來那15萬立方米土方證明書作成後,先以三七分帳,後改以四六分帳,再後改以五五分帳,但均未作成,而周敏榮另外開立之180萬元之本票,是張莉君怕周敏榮悔約,要求周敏榮提供,本票在張莉君處」等語;同日書立之自白書亦載明:「潤泰乙案,係因『阿達仔』老婆(跑照者)向潤泰營造取得代辦權,後由周敏榮向其提供棄土容量、位置,惟同時期潤泰營造張經理(張崇碧)另向張莉君表示希望由張莉君辦理開工手續;因本人負責審理該案,周、張二人皆曾說明該案係由其辦理,故產生爭執,最後協議為由周敏榮提供海湖戰門靶場工程第幾期(忘記)15萬立方公尺之權利予張莉君,周敏榮原擬提供90萬元予張莉君解決此事(因我告訴張莉君,潤泰營造乙案由周敏榮辦理,另由周敏榮提供15萬立方公尺予張莉君小姐,作為交換而不要再爭執),其中15萬立方公尺,由張莉君負責買賣廢棄土證明,我並與張莉君約定作成後以三七分帳,但事後周敏榮仍不提供15萬立方公尺之文件予張莉君辦理,故又協議由周敏榮開具84年7月15日及84年7月31日2張本票予張莉君」等語,此與周敏榮前揭調詢、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並與前開權利移轉協議書、本票等書證內容一致,且聲請人前揭調詢筆錄及自白書之若干情節,周敏榮、張莉君於陳述時並未述及,難認聲請人於84年9月28日受詢問時係受調查員以誘導等不正方式詢問之可能。聲請人聲請調查勘驗其84年10月3日調詢錄影帶,並認係新證據而有再審原因,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再審原因。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連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係依
憑前揭證據認定,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犯3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其中國開案、宏鎰案,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聲請人84年9月28日調詢筆錄及自白書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而潤泰案雖有引用,然除去該部分證據,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原因。監察院依林清傳之陳情,於104年2月11日函請市調處查明陳情人所指刻意隱匿84年9月28日之詢問錄影光碟是否屬實?相關人員有無行政違失?保管卷證資料程序是否有瑕疵?及請提供84年9月28日、10月3日詢問錄影光碟、筆錄等資料之函文(聲證7);立法委員 江惠貞 依據林正偉之陳情,於104年1月13日函轉法務部務必協助取得第1捲錄影帶之函文(聲證
8)。係監察院及立法委員受理人員陳情,依職權函請市調處查明或函轉法務部協助,其函文內容均係依據陳情內容而為記載,難認可得作為證明聲請人所指市調處刻意隱匿第1捲錄影帶之證據使用,聲請意旨認上開函文係屬「新客觀證據事實」,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容有誤會。聲請意旨另以劉柏林84年9月29日於市調處之調詢筆錄及自白書,係遭調查員不正詢問,該筆錄及自白書應不具證據能力,有「新客觀證據事實」而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提出其自行勘驗之劉柏林84年9月29日調詢錄影譯文(聲證15),惟原確定判決關於國開案、宏鎰案,均係引用劉柏林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至於潤泰案則未引用劉柏林調詢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因之,即令劉柏林84年9月28日調詢時有聲請意旨所指不正方詢問情事,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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