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7號聲請人 許錦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553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再審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37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又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5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9年3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9年4月27日(星期二)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5月20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記所示日期為證,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歷次裁判,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陳金圍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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