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六年度交更一字第一號原告 潘冠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一○六年度交更一字第一號行政訴訟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及訴訟費用計算書關於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備註欄「被告預納」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原告預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