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 律師被告薩摩亞商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 律師
曾至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長期供貨關係,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向被告訂貨,經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交貨,伊已於同年3月31日付清全部貨款。惟伊驗收發現部分貨品之品質未達標準,乃予退貨,然被告未依兩造交易習慣先將退貨金額退還,且於前揭貨品重工後重複向伊請款,伊未察即於同年5月31日重複付款美金2萬1,262.5元。嗣106年伊查知上情,向被告催收,惟其拒不返還上揭不當得利款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美金2萬1,262.5元,或新臺幣66萬626元本息。然查,兩造之長期供貨合約第18條約定:「本約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揭說明,兩造就本件長期供貨合約之付款涉訟,應依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