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邱OO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李玉雯 律師 林妤楨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許OO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萱 律師
許煜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10,2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邱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邱OO(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6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費。
二、聲請人任職於家族企業,月薪約為59,000元,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全依賴父母予以援助,以每月6萬元之方式提供聲請人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簽署上開離婚協議,聲請人係與父母商量,獲父母同意繼續由父母援助給付每月6萬元供未成年子女作為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方簽屬此份遠超自己所能負擔之生活扶養費之離婚協議,聲請人父母亦持續援助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111年1月止。詎料,聲請人父母經營之公司,在110年間因面臨疫情、原物料上漲之不利情勢所迫,多次出現虧損、資金欠缺而需向多家銀行申請借貸等情,是現聲請人父母所經營之公司實已陷入經營困難,無法再援助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高達6萬元之生活費開銷,而此情事變更係源於全球性因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且非聲請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當下所得預見,則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經濟來源已然發生情事變更,自有調整扶養程度之必要性。
三、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臺中市109年每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所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酌減至每月12,500元為宜(計算式:24,187×1/2=12,500)。
四、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所營公司所需鋼材,因疫情使國際價格大幅提升,致公司成本遽增而有虧損。而國際經濟複雜、牽一髮動全身,聲請人自無法預測疫情將使各國如何因應、變更原料出口策略,更無法預測該等變化將如何影響前開公司營運及是否導致虧損,而影響父母之經濟上應援能力,故應屬情事變更。是以,相對人以「國內」疫情作為國際鋼價影響非屬情事變更之抗辯,乃無理由。
五、聲請人願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僅礙於金額過高;且因涉及個人家事,父母親並無義務,亦無意願援助。相對人之答辯三狀相證24支出,並無證據為憑,且含有如:醫療險1553元、2959元、1667元、2020元等應屬年繳之保險費及兒童節活動5000元非固定支出,共計13199元。依據該附表總金額57355元扣除13199元,為44156元,未及於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775元、二人共討49550元,顯證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基準計算扶養費,乃符實際之情形,實屬合理。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親,均有扶養義務;且育有兩名子女而雙親均在職者,所在多有。又未成年子女二人平日如常就學,無須母親整日在側照顧。是以,相對人以照顧兒女為由陳稱無工作收入,據以要求聲請人悉數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應無理由。
六、並聲明: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邱OO、邱OO之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邱OO、邱OO成年之日前一日止,酌減為每月12,500元。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OO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甲方關於邱OO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整,並匯入下列未成年子女邱OO所有之帳戶。」、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OO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甲方關於邱OO之扶養費用參萬元整,並匯入下列未成年子女邱OO所有之帳戶。」、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遵期給付上開扶養費用,不得藉故拖延,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本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定,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OO、邱OO年滿20歲之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30,000元予相對人,詎料,聲請人卻於110年9月遲延給付,至同年月13日始將款項匯入;110年11月遲延給付,至同年月11日始將款項匯入;111年2月未足額給付,僅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各12,500元,經相對人催討,遲至同年月14日始給付二名子女111年2月剩餘各17,500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確有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情事,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可分期給付之扶養費(亦即自111年3月起至二名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共計1,029,000元(計算式:30,000×154+30,000×189=10,290,000),自應於111年2月10日即視為全部到期,故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至3項,請求聲請人給付1,029,00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兩造上開離婚協議內容,乃聲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又聲請人於簽署時,既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本應評估衡量自身現在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可能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始與相對人簽署,故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擔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自應受此拘束。再聲請人雖主張其父母所經營之公司因受COVID-19疫情、原物料上漲等情事影響而陷入經營困難,故無力再援助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然聲請人所舉均非影響其自身工作能力及收入之情事,且其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其父母所經營之公司確有發生虧損之情形;又000年0月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為因應國內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即自110年5月19日起提全國疫情警戒至三級,且後續因疫情仍不延燒,指揮中心遂多次延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至110年7月26日為止,嗣因疫情趨緩,指揮中心始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而兩造係於110年6月25日簽署協離婚協議,實正值COVID-19本土疫情最為嚴峻之時,故聲請人父母所營公司受疫情影響一事,實非兩透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所不能預料。且現疫情已經結束,亦無聲請人所稱於110年間面臨疫情之情事。
四、兩造所生兒子邱OO於110年12月23日經醫師確診罹患自閉症、表達性語言障礙,並接受心理治療,嗣於111學年度上學期起,於就讀OO國小之OO班進行學習並接受相關援助;女兒邱OO日漸有症狀顯現,相對人帶同女兒前往中山醫學大學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門診、進行多項檢查後,女兒邱OO目前亦持續接受職能治療、語言治療,相對人每月至少支付每名子女約3萬元費用,尚不包含邱OO固定接受治療之心理治療,倘加此費用,每月生活支出即高達65,355元,又現通貨膨脹、萬物皆漲之時代,聲請人依約支付每名子女3萬元之扶養費並無過高之情形。聲請人並未證明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後,其有何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扶養能力之遽變,致其無法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是聲請人聲請酌減扶養費用,實無理由。
五、並聲明: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290,00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主張渠等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邱OO、邱OO,嗣兩造於110年6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邱OO、邱OO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邱OO、邱OO之扶養費用各3萬元,並匯入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帳戶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一)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二)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成立協議,而按契約之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是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如非有前揭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聲請人主張其雖於110年6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然因其父母經營之公司陷入經營困難,無法再支助其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固據其提出承攬契約、對帳明細、決標公告、放款借據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並非其本身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知悉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本應評估衡量自身斯時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情狀後,始成立協議。是聲請人執前詞作為推拒負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經兩造協議,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應遵守。又聲請人除前開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協議當時所不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本院綜合各情,認聲請人所為主張,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請求酌減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聲請聲請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前開時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兩造約定於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前,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30,000元,並匯入未成年子女名下之帳戶,惟聲請人於111年2月有遲延給付情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未成年子女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聲請人匯款紀錄、律師酬金收據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前開內容並無違法之處,而系爭協議書既已成立生效,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即應受該協議書約定給付之金額之拘束,即聲請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負擔扶養費,並依約給付予相對人,惟聲請人於111年2月有遲延給付之情,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後111年3月分別至123年12月18日、126年11月9日止之扶養費,均視為亦已到期,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共10,290,000元,自為可採。
(二)綜上,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0,290,000元暨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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