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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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六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即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六月),與附表編號三、四、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十四年以及褫奪公權九年、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玖年。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五聲請減刑部分)。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有附表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十四年及褫奪公權九年、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二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經宣告有期徒刑二年,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犯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