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本件又因自己喜歡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可見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淡薄,並造成他人生活不便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刑拘役20日尚屬過輕,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