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6號判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又原告在本院第1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臺幣12,286元,依首開說明,上述裁判費自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