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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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51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拾柒點零貳肆陸公克、肆點貳玖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文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超過上開數量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7.0826公克、
4.350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7.0246公克、4.2961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分別為17.0655公克、4.346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1.41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市○路與義山路口查獲,並扣押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明(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未及施用旋遭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扣案之2包晶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17.0826公克、4.3509公克,驗後淨重各為17.0
246公克、4.2961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各為17.0655公克、4.3465公克),有毒品純度鑑定書可稽。被告願以高價大批買入,對其數量及純度,應有相當之掌握及認識,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合計純質淨重21.412公克,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查被告於105年持有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雖稱其來源為綽號「小明」之人,然未提供可供查緝之特徵、聯絡方式等具體資料,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顯然不足據以查獲前手,自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17.024
6公克、4.2961公克),屬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士簡 字第 251 號(106.04.17)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訴 字第 232 號判決(106.05.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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