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溫河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律師被告乙○○
1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琪苗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689、1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王溫河)及乙○○前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4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均於民國8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2年8月間,乙○○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安保全公司)之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甲○○係該公司執行長,戊○○係蘋果星球國際資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星球公司)之董事、執行長暨實際負責人,庚○○係蘋果星球公司掛名負責人暨常務董事,己○○係蘋果星球公司總經理,丁○○係蘋果星球公司副總經理。戊○○、庚○○、己○○、丁○○等人自90年間起販賣蘋果星球公司未上市股票涉嫌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92年8月25日至蘋果星球公司及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執行搜索後,戊○○先詢問乙○○如何處理,經乙○○介紹律師諮詢後,戊○○發覺事態嚴重,再詢問可否以金錢疏通高雄市調處人員,乙○○、甲○○獲悉此事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2年9月2日中午邀約戊○○等人至警安保全公司商談官司對策,於92年9月2日晚上9時許在警安保全公司內,乙○○、甲○○向依約前來之戊○○、丁○○訛稱認識有力人士,且與檢調單位關係良好,蘋果星球公司之案件為小案件,有辦法擺平官司,期間甲○○作態欲外出與調查人員疏通而先行離去,庚○○、己○○經戊○○通知到場後,乙○○仍繼續佯稱:如果願意花錢疏通,即可擺平官司等語,甲○○並於此時在外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乙○○對戊○○等人表示甲○○已在檢調機關進行疏通,但時間急迫,須立即籌措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官司活動費」以利疏通,使極欲解決官司之戊○○、己○○、庚○○經討論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惟因金額過高及籌款不易,由戊○○與乙○○及甲○○聯絡討價還價後,翌日(9月3日)約定給付1,200萬元作為「官司活動費」,並於2日內分2次每次600萬元支付。92年9月3日,戊○○乃轉請蘋果星球公司之會計丙○○估算戊○○、己○○、庚○○買賣未上市股票之獲利盈餘後,自蘋果星球公司高階主管獲利盈餘帳戶即以戊○○名義申請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大眾銀行)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及以黃婉珺(亦涉及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名義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湊足600萬元,再由丁○○於同日依約至警安保全公司地下2樓停車場,將現金600萬元放置在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戊○○復於隔日再請會計丙○○自其上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000000
0號、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湊足600萬元,再由丁○○於下午將600萬元攜至警安保全公司地下2樓,放置在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甲○○、乙○○因而取得1,200萬元,惟戊○○等人亦繼續遭檢調單位傳喚偵辦,經己○○、庚○○要求甲○○、乙○○說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前勘驗證人戊○○、庚○○、己○○、丁○○於92年7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與偵查筆錄不符,而應以本院勘驗錄音之內容所作成之筆錄為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32、165~177頁,本院卷二第48~56頁), 惟渠 等之證述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並均依法具結,且無其他足認該陳述之外部情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戊○○、庚○○、己○○、丁○○於偵查中陳述即經本院勘驗作成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93年7月20日甲○○之監聽譯文及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壹一偵查中證述以外之下列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戊○○、庚○○、己○○、丁○○談論如何解決蘋果星球公司涉犯案件事宜,惟與被告甲○○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92年9月2日當晚伊已下班,未與戊○○等人說話,亦無收取1,200萬元,監聽譯文之內容僅係伊想幫乙○○處理積欠戊○○債務,而向庚○○敷衍、誇大之陳述;92年9月3日戊○○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足夠1,200萬元之現金供提領,卻仍分2天提領7次且另向 黃琬君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調借金額,且提領具有尾數如446元、497元等之金額,顯見該提領之金額非基於給付被告之目的而提領。被告乙○○則辯稱:92年8月底戊○○雖陸續找伊幫忙,但伊僅介紹律師,因伊積欠戊○○或蘋果星球公司1,150萬元未還,戊○○懷恨在心才串通他人陷害,92年9月3、4日自戊○○帳戶提領之1,200萬元並非渠等所稱之官司活動費,且伊帳戶內並無收取戊○○等人所交付之1,200萬元款項。惟查:
一、戊○○為蘋果星球公司之執行長暨實際負責人,庚○○係蘋果星球公司名義負責人暨常務董事,己○○係蘋果星球公司總經理,丁○○係蘋果星球公司副總經理理,蘋果星球公司於92年8月25日因買賣蘋果星球公司未上市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遭高雄市調處搜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9902、13387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戊○○、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65~166頁、本院卷二第98~99、165~166頁),並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93年度偵字第19132號卷第53~
66頁);而ZA-9999賓士自小客車於92年8、9月間為被告甲○○所有,且平常係被告甲○○使用,92年9月間亦未借他人使用,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且有所得批次查詢資料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9132號卷第1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利用戊○○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詐稱可以金錢出面活動擺平官司,致戊○○、己○○、庚○○等人陷於錯誤,而於92年9月3、4日各交付600萬元共計1,200萬元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一)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開設蘋果星球公司,與己○○、庚○○均為公司之董事,警安保全公司與蘋果星球公司均設立於同棟大樓,因蘋果星球公司92年8月被高雄市調處搜索後,伊曾找過乙○○詢問如何處理,乙○○向伊說案件簡單頂多被罰款而為伊介紹律師後,伊在外面聽到不是只有罰款就可以解決,復透過乙○○知道甲○○有辦法靠關係將官司打贏,即應被告甲○○約定前往警安保全公司,伊與丁○○於92年9月2日之颱風夜晚先前往警安保全公司與被告甲○○、乙○○詢問以金錢擺平官司之事,被告乙○○告知蘋果星球公司之案件為小案件,只要花錢即可找有力人士擺平,後來被告甲○○先離開,伊與被告乙○○談及如何處理解決後續問題,且找己○○、庚○○到場商量,被告甲○○則自外打電話給被告乙○○告以正與調查機關人員疏通,並協調擺平官司之花費,開價1,500萬元且要盡快交款,不要拖拖拉拉,經與己○○、庚○○討論後就向被告乙○○說先籌籌看,離開後伊與庚○○、己○○認為要殺價,且交代己○○請會計丙○○計算伊、己○○、庚○○之私人之獎金後,伊打電話向乙○○說有辦法先付600萬元,並約定交付1,200萬元,之後甲○○與伊聯絡分2次給付600萬元之時間,及約定將錢放在警安保全公司地下2樓所停放賓士車之後車廂,2次都由丙○○籌錢,由伊或己○○交代丁○○交款給警安保全之人員,但交款後到目前為止官司仍在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本院卷二第165~175頁)。
(二)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蘋果星球公司買賣未上市股票被查獲後,執行長戊○○打電話邀伊至警安保全公司商議如何拿錢擺平官司,伊到場時被告乙○○表示只要願意出價,就可以擺平官司,被告乙○○與不在場之被告甲○○電話言談表示只要1,500萬元即可擺平官司,乙○○並表示交款速度越快越好,以盡早擺平官司,因伊等由戊○○聯絡被告乙○○、被告甲○○沒有1,500萬元那麼多錢,已經先籌到600萬元,戊○○即交代伊請會計取款及請丁○○負責付款,第2次被告甲○○要伊等盡快付清600萬元,伊請丙○○、丁○○領款及交款,伊等給付之1200萬元是伊與戊○○、庚○○買賣外面公司股票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
(三)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蘋果星球公司被搜索後的颱風天夜晚,戊○○打電話要伊至警安保全公司,伊到場後被告乙○○稱以前作未上市股票認識相關人士,可以讓檢調單位不要傳太多人約談,內容不要問的太辛辣,但被告乙○○不敢承諾是否可讓伊等交保或處分之情況,當時被告甲○○在電話中之意思好像說已經與調查機關人員在疏通,然後講到價錢是1,500萬元,伊覺得價錢太高,且被告乙○○、甲○○要伊等1、2天就交款,且要現金,當下還沒談到如何付錢,但隔天即被要求交款,分2次各600萬元,由戊○○交代丙○○領取伊、己○○及戊○○買賣未上市股票所賺之金額,丁○○並未出錢,但交款後伊等仍遭約談,伊就打電話問被告甲○○,均被以不是理由之理由 塘塞 說不會有事,伊甚至有1次到議會當著壬○○之面前詢問被告甲○○說「我們協理級以上之人均被約談了,那我的1,200萬元跑哪裡去了」,但被告甲○○未回答,並轉移話題到生意方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
(四)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92年8月底蘋果星球公司被搜索,戊○○找伊至警安保全公司,詢問「 向董 」即被告乙○○看是否認識調查局人員,而可幫忙將該案件處理好,「河哥」即被告甲○○告以花錢即可以用人脈來擺平官司,當日被告甲○○於己○○、庚○○到場前即離去,所以被告甲○○係從外面以電話與被告乙○○談及已經在「機關」那裡,且說對方開價1,500萬元,因金額太大,庚○○說要與蘋果星球公司董事商量,翌日才殺到1,200萬元。第1次付款由戊○○叫伊到大眾銀行2樓取錢並要伊至該大樓地下2樓與身著警安保全制服之人員碰面,伊將錢放置於車號0000號、S320舊型黑色賓士車後車廂,第2次戊○○及己○○均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領取600萬元後攜至地下2樓交給警安保全人員並放於該賓士車後車廂內,伊非蘋果星球公司董事,亦非有決策權者,上開1,200萬元均是戊○○、庚○○、己○○所私人出資,因付錢者不方便出面,且被告乙○○、被告甲○○2人亦稱不願直接碰錢,因而由丁○○前去交付現金給身著警安保全制服之人,但案件仍經移送至地檢署,而經起訴審理中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31頁、本院卷二第
99~108頁)。
(五)證人即原蘋果星球公司會計丙○○於本院證述:92年9月
3日領款當日己○○交代伊籌款1,200萬元作為擺平公司官司之用,因時間急迫,就向己○○說當日1,200萬元可能不夠,伊並自不同分處即尚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冠輝資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廣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翰公司)、悅豪資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之私人利潤帳戶分2天各600萬元湊成1,200萬元,上開現金第1天下午由伊與戊○○至大眾銀行領取,及另一會計至 黃婉君 帳戶領款,在銀行交款600萬元與丁○○,第2次則領取600萬元後在公司交付給丁○○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689號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112~121頁),亦與證人戊○○、己○○證述原欲交付1,200萬元,但無法於1天內籌足,而向被告2人殺價討論始分2日給付等情相符。
(六)而戊○○、庚○○、己○○、丁○○等人與被告甲○○、乙○○並無私人恩怨,且戊○○等人於92年10間起尚與被告甲○○合作大陸地區高爾夫球證買賣事業,業經被告乙○○、甲○○陳述在卷;又證人戊○○於蘋果星球公司被搜索後即詢問被告乙○○如何因應,除與律師諮商外,尚到處尋找管道以求擺平管司,足認其陳述欲請被告2人以金錢擺平官司一情,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另證人丁○○非蘋果星球公司之決策者,亦非該1,200萬元之出資者,仍與證人戊○○、庚○○、己○○為相同之陳述,甚至明確證述與被告2人商談經過、領款時間、交付上開1,200萬元款項放置被告甲○○之上開車號0000號之賓士車內等情;而證人庚○○於交款後,尚多次詢問被告甲○○蘋果星球官司案件之進度,其因確信給付官司活動費用而要求並確認收受之被告甲○○是否確實執行,亦與常情相符;再證人丙○○並未因蘋果星球案件經偵查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有上開93年度偵字第9902、13387號起訴書確在卷可稽,仍詳實證述領款原因及經過,堪認渠等之證述並無構陷之情,應堪採信。
(七)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92年9月2日當日中午颱風還沒來就與伊約好,當晚到警安保全公司就提到要以錢擺平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綜上,足證戊○○因恐遭訴究而極力尋找為蘋果星球公司擺平案件管道,並擔任與被告乙○○、被告甲○○見面、聯絡之溝通者,被告2人因而有機可趁,藉詞詐騙,戊○○於確信有方法以金錢擺平官司後,遂邀集蘋果星球公司之庚○○、己○○到場瞭解並共同負責出資;丁○○雖與戊○○一同前往警安保全公司,惟因非公司主要決策者,故並未出資1,200萬元,且僅係擔任交款者,於戊○○與被告2人約定交款時地後,由其向會計丙○○2次取得各
600萬元後,前往警安保全公司地下2樓將金錢放置於被告甲○○車輛之後車廂;己○○及庚○○則在被告乙○○及戊○○之說服下,答應出資擺平官司,並由己○○交代會計丙○○領款一事,均堪認定。
三、證人庚○○雖於偵查中另證述係乙○○92年9月2日晚上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甲○○詢問正在何處、談論之金額如何等語,然其亦稱:伊到時聽到一半,意思好像被告甲○○跟調查局之人在一個飯局裡面疏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由被告甲○○撥打電話與被告乙○○;又被告甲○○當時持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帳單顯示,於92年9月2日晚上9時20分、10時02分以其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之0000000000號,有該電話帳單之通話明細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689號卷第42、51頁),足認係被告甲○○在外撥打電話與被告乙○○,而假詞已經與調查人員疏通並談論金額,是證人庚○○應係中途到場而誤認係被告乙○○撥打電話之情,應堪認定。
四、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蘋果星球公司有不同分處買賣未上市股票,並設立一負責人開立帳戶集中私人賺取利潤金額,由伊製作高階長官之利潤表;而尚揚公司帳戶係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開立、廣翰公司帳戶係黃婉君在臺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成立、冠輝公司及悅豪公司帳戶則均由戊○○在大眾銀行開立,所領得1,200萬元交付擺平蘋果星球公司官司活動費,無法1次湊足,而分2次自上開帳戶領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22頁、93年度偵字第15689號卷第2~3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
給付官司活動費所籌措之1,200萬元是伊、庚○○、戊○○買賣他公司股票之私人利潤盈餘,尚揚公司等每1家公司(分處)由1人代表開戶存入利潤盈餘,再由會計丙○○每月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復參酌92年9月
3日,以戊○○名義設立之大眾銀行帳號166181號帳戶經提領137萬2,497元、31萬3,820元、18萬6,000元3筆共計
187萬2,317元,以戊○○名義所設立大眾銀行168397號帳戶經提領341萬6,000元,以黃婉君名義所設立臺灣中小企銀19327-3號提領144萬446元,另於翌日即92年9月4日,上開大眾銀行帳號166181號帳戶經提領260萬元、大眾銀行168397號帳戶經提領280萬元及60萬元,有大眾銀行94年10月25日(94)高雄發字第407號及94年12月28日(94)高雄發字第554號函、臺灣中小企銀95年1月11日台企博愛執字第094003011號及94年10月25日94前鎮字第235號函及函覆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取款憑條8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81、102~104、109~110頁),是於92年9月3日合計提領現款約672萬餘元,於92年9月4日合計提領現款600萬元無疑。足認戊○○等人前因丙○○計算私人款項後認為無法1日湊足1,200萬元,而由戊○○向被告2人殺價,始經要求分2日各給付600萬元,且丙○○分
2次所領得之款項,係計算戊○○、己○○、丁○○之買賣股票利潤後提領而分2次各600萬元交由丁○○付款等情,洵堪認定。
五、再庚○○於93年7月9日撥打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內容顯示,「A(庚○○)那1,200萬元到底怎麼處理?B(甲○○):我的部分都是都有拿進去,那向董(即被告乙○○)那邊及 小武 (即戊○○)那邊,我就不曉得了。」、「A:我先講,那個錢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己○○以為我在演戲, 金山 (即丁○○)也以為我在演戲,實際上錢真的已經給你了,對不對,他們認為我們在『 莊孝維 (裝傻)』。B:因為我經手部分,是拿出去的部分,至於其他的部分,你說他們有沒有怎樣,我就不曉得了。」、「A:所以我就奇怪,那你到底有沒有去處理我們官司的事?B:有,有,這個確定有。」、「A:對, 阿河 ,你光是去想因為看到這件事,不是只有我們兩個,金山、 尚林 也都在嘛!B:對!對!因為當初你們談的時候,跟向董都有當面在談,我也有在現場,我都在裡面的現場,我跟他(乙○○)在通電話,我有跟他說,如果說你們有一點點疑慮,那就不要了,因為這樣子也沒有意義,因為到時候,因為沒有包生小孩的嘛,我也是跟向董這樣子講,我說你們如果願意,我們可以努力,但是我們可以做到什麼程度,我們可以跟你們講,因為有一些像開始的名單或者什麼,都有出來FAX嘛」、「A:我出庭都是詐欺,我都出庭過了,我只是說事後的,現在看你們說可能再講一下就再講一下,1200萬元都給了!B:嗯!嗯!」等情,有上開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689號第49~53頁、本院卷一第72頁),足認庚○○不只1次詢問被告甲○○提供金錢處理案件之情況,甚至就已經給付1,200萬元,仍繼續遭偵查、訴究,而向被告甲○○提出質疑,被告甲○○亦就庚○○所提出之疑問,予以回答,且依其回答內容均針對庚○○之問題逐一說明,甚至回稱「當初你們談的時候,跟向董都有當面在談,我也有在現場,我都在裡面的現場,我跟他(乙○○)在通電話,我有跟他說,如果說你們有一點點疑慮,那就不要了」等語說服庚○○,且顯無誤解內容, 益徵 被告甲○○於92年9月2日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係用以使戊○○等人相信正與調查人員談論花錢擺平蘋果星球公司之官司無疑,是被告辯稱基於誇大、敷衍所為,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2人以擺平官司為由,並由被告甲○○在外以電話表示正與調查人員進行疏通關說,趁機詐騙戊○○等人給付金錢,且收取1,200萬元款項後,並無進行所謂擺平官司之疏通行為仍藉詞推託,其等意圖不法所有並詐取財物,至為灼然。
六、被告甲○○雖辯稱:92年9月2日當晚伊已經下班,未曾遇到戊○○等人。然其於調查時已供述於92年8、9月間戊○○等人確實因蘋果星球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至警安保全公司找被告乙○○及伊幫忙解決公司一事,當時被告乙○○向戊○○等人回覆此種案件並不嚴重,且當場向伊求證,並經伊與被告乙○○應允幫忙,戊○○、庚○○甚至多次打電話要伊幫忙解決官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689號卷第44、
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確供述:伊曾與戊○○等人在警安保全公司討論蘋果星球公司被調查局搜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況證人戊○○、丁○○均證述被告甲○○於92年9月2日晚上亦在現場談論以金錢擺平蘋果星球公司官司之事,詳如前述,故其辯稱未遇到戊○○等人之辯解,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被告乙○○雖辯稱:因積欠戊○○債款未還,而遭戊○○等人陷害等語。然其在高雄市調處先稱係因公司週轉不靈向戊○○借款1,050萬,以警安保全公司之500張股票抵押,由戊○○開立支票或匯款至伊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帳戶,偶而以現金交付,後伊開立支票上百張等語;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則稱:戊○○曾向其購買未上市股票,並陸陸續續經由會計匯款交付1,150萬元,此乃戊○○之公司向伊個人購買股票之價款,因該未上市股票之公司倒閉,戊○○不承認該筆價款,因而在93年間伊開立上百張支票將股票換回來,且戊○○告以如果幫忙介紹律師的話,所欠借款可以打折扣等語。是被告乙○○就其與戊○○間究竟係警安保全公司週轉不靈向戊○○借款,或因與戊○○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衍生債務糾紛,其所述已前後矛盾,而無法遽採。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颱風夜晚當日戊○○向伊詢問可否以金錢解決蘋果星球公司之案件等語,如上所述;而依上開被告甲○○與庚○○之監聽譯文,亦足認被告2人已與戊○○等人論及由戊○○等人金錢解決蘋果星球官司並確實收取1,200萬元款項等情;此外,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如何取得1,200萬元至警安保全公司大樓地下2樓放置於甲○○之上開車輛中(見本院卷一第121~131頁、本院卷二第99~104頁),而證人丁○○原為蘋果星球之副總並非決策者,亦未出資,業如前述,且亦稱不清楚後續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證人丙○○亦未因蘋果星球公司之案件而遭偵查訴追,足認證人丁○○、丙○○均係以客觀之立場陳述,卻仍分別就證述被告2人上開詐取1,200萬元之及提領1,200萬元以供擺平官司經過,詳細證述,益徵被告乙○○上開辯解,係飾詞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2人雖辯稱戊○○上開大眾銀行2帳戶及黃婉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分2天領取1,200萬元之現金,顯恐為蘋果星球公司之發放員工之業績獎金,而非供本案給予被告2人之金錢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證述:92年9月3、4日提領1,200萬元之大額款項,係由丁○○分2次各600萬元取走用以交付擺平蘋果星球公司案件之費用,業如上述;並證述:蘋果星球公司之員工業績獎金係於當月5日或10日發放,伊提領之1,200萬元不可能是員工之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蘋果星球公司92年8、9月份所發放之員工業務獎金每月成績好時可以發到400萬至500萬元,不好時也有20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但請丙○○自銀行領取用以給付被告2人之1,200萬元,係由伊、庚○○、己○○之私人獎金,伊等3人每人各出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又證人丙○○證述:戊○○上開大眾銀行2帳戶及黃婉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乃係為蘋果星球高階主管買賣股票之統一集中私人利潤所設,由會計每月統計分配利潤,丁○○、黃婉君均為公司高階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如前所述;足見戊○○上開大眾銀行2個帳戶及黃婉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92年9月3、4日所領取交付丁○○之1,200萬元款項,非供發放蘋果星球員工業績獎金之用,而係戊○○、己○○、庚○○所有供給付被告2人官司活動費所用。另上開3帳戶所存入之款項除包含戊○○、庚○○、己○○個人利潤外,尚包括其他蘋果星球高階主管之個人利潤,是證人丙○○因第1天於急迫之際,計算戊○○、庚○○、己○○3人之個人利潤進而領取非整數之金額,即與常情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九、被告乙○○雖辯稱:其合作金庫帳戶於92年9、10月間之匯入存款,均係他人購買警安保全公司股票之資金或向地下錢莊借貸所得等情。然查,被告乙○○稱因警安保全公司於92年4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時,伊曾簽具1紙到期日為92年10月13日之警安保全公司支票,故伊於到期日自伊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萬元至警安保全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上開公司票款之資金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5689號卷第59~60頁),與被告甲○○證述警安保全公司於92年10月13日將上開公司支票存入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乃因被告甲○○曾開立票款150萬元之支票供警安保全公司票貼借款(見93年度偵字第15689號卷第59~60頁)等語顯不一致,是被告乙○○上開辯解,即難遽採;況被告
2人詐欺取得1,200萬元款項後,如欲掩飾犯罪所得,而分筆以小款項匯款回自己帳戶,或直接存入他人帳戶,甚至因積欠債務而持以清償,均有可能,自難遽以其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據以認定未曾收款,故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甲○○雖經自願請求測謊鑑定,然經內政部警證述警察局施測人就「(一)你有拿(收受或得到)這筆錢(新臺幣1200萬元的任何一部份)嗎?(二)有關本案,你有拿(收受或得到)這筆錢(新臺幣1200萬園中的任何一部份)嗎?」兩問題施測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次性,而無法鑑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6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甲○○測謊結果,既無從鑑判所言是否屬實或不實,尚不足為利或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鑑定結果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詐騙戊○○、己○○、庚○○,而獲得3人所給付共計1,200萬元,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乙○○前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4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均於8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不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司法公正、廉明之形象戕害尤鉅,使一般人民相信司法案件可以金錢買通、擺平,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阻滯社會法治教育之進步,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詐得金額1,200萬元之數目非少,復未償還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