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626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8720、95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0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第1、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聲字第
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9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度戒毒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20日、97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月9日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月10日檢驗報告3份尿液檢體採證檢驗對照表(H-370、L專-97631)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另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數量均如附表所示),數量非少,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附表編號1數量之白色粉末2包、附表編號3數量之白色粉末11包、塊狀部分7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附表編號4數量之白色晶體3包,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各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號│││││沒收(銷燬)之│││││││物│├─┼────┼────┼────────┼─────┼───────┤│1│97年10月│在高雄市│於97年10月13日晚│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13日某時│三民區水│上9時許,經警在│毒品│刑拾月。扣案之│││許│源路8巷│高雄市三民區正義││第一級毒品海洛││││5號6樓│路與水源路口對林││因貳包(驗餘淨││││住處,施│献毓盤詰,而查獲││重分別為0.132││││用第一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克、0.251公││││毒品海洛│2小包,並得其同││克)均沒收銷燬││││因1次│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於97年10│在高雄市│同上│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月12日某│三民區水││毒品│刑伍月。│││時許│源路8巷│││││││5號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97年11月│在高雄市│97年11月25日凌晨│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25日凌晨│義華路22│2時40分許,為警│毒品│刑壹年。扣案之│││2時至2│號附近之│在高雄市○○路22││第一級毒品海洛│││時40分間│自小客車│號前攔查查獲,並││因18包(粉末11││││上施用第│扣得其所有之第一││包合計淨重4.63││││一級毒品│級毒品海洛因18包││公克、空包裝總││││海洛因1│、第二級毒品甲基││重2.42公克,純││││次。│安非他命3包。並││質淨重1.74公克│││││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塊狀7包合計│││││送驗,結果呈可待││淨重2.99公克、│││││因、嗎啡、安非他││空包裝總重1.54│││││命、甲基安非他命││公克、純質淨重│││││陽性反應。││2.17公克)│├─┼────┼────┼────────┼─────┼───────┤│4│97年11月│在高雄市│同上│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25日凌晨│義華路22││毒品│刑伍月。扣案之│││2時至2│號附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時40分間│自小客車│││安非他命3包(││││上施用第│││驗後淨重0.816││││二級毒品│││、0.153、0.19││││甲基安非│││1公克)均沒收││││他命1次│││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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