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5、86、87、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世明與曾 高陽 (綽號「木柵猴」,已另案審結)為朋友關係。緣 曾高陽邱名福 為建商,經營建築業有成,財力頗豐,乃多次以借款為名,向邱名福索討金錢,邱名福憚於曾高陽黑社會背景,初則應允照付,嗣不堪其擾,藉機閃躲,詎曾高陽竟萌不法之念,竟於97年2月間與 王耀弘 (綽號 阿俊 ,已另案審結)商議,約定由王耀弘負責找人擄走邱名福,曾高陽再佯以調人之身分出面居間協調,藉以向邱名福勒取贖金以供渠等花用。謀議既定,由王耀弘邀約遠在臺中友人 劉建良 (綽號兩百,已另案審結)北上共同籌劃、分配綁架邱名福之犯案計畫及工作,然恐單憑2人之力無法成事,乃由劉建良聯繫 歐運忠 (已另案審結)、再透過歐運忠找 褚仁傑 (已另案審結)加入,曾高陽、王耀弘、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即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分頭積極計劃行事。嗣劉建良與 鄭建宏 (已另案審結)為相識多年之朋友,劉建良因知悉鄭建宏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村古庄10
6號民宅(下稱系爭民宅)及其後方空地之廢棄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地點偏僻,外人不易察覺,劉建良於97年2月底、3月初,乃邀王耀弘、陳世明同行,向鄭建宏借用前述處所,作為藏匿人質之地點。鄭建宏雖不知劉建良意圖擄人勒贖,然知 悉渠 等意在綁架他人作拘禁之處所,礙於情誼,仍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意思,同意提供處所,以供渠等藏匿遭綁架之人。渠等並先查知邱名福所使用車輛、車號(即車牌號碼0000—QW、7939—KK、6533—KK號),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記載於便條紙上以供辨認(該便條紙於案發後於歐運忠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扣得,屬歐運忠所有),於同年3月初,由王耀弘帶同劉建良、歐運忠等人駕車前往邱名福上開住處勘查環境及犯案路線、指認邱名福及其所駕駛車輛車型、車號,且密集跟蹤邱名福用以掌握其出入時間及作息。
二、繼之於97年3月9日晚間,王耀弘邀集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分別駕駛2部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邱名福位於臺北市○○○路2段住處附近巷口偏僻暗處等候,擬利用邱名福返回住處時趁機下手,於同日22時15分許,邱名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停車場停妥車輛,步行返家經過臺北市○○區○○路○○巷○○弄,劉建良、歐運忠、王耀弘、褚仁傑等人見邱名福正分心講電話,認時機成熟,旋由歐運忠手持電擊棒下車,自後電擊邱名福身體、肩膀等處,然邱名福掙扎反擊而與歐運忠扭打在地,劉建良見狀立即下車協助歐運忠制伏邱名福,褚仁傑也立即接替駕駛位置而開車接應,連拖帶拉將邱名福強拖進小客車後座,劉建良、歐運忠隨即進入後座分坐於邱名福兩側負責壓制邱名福,同時褚仁傑迅速駕車離開現場,途中劉建良與歐運忠在車內為邱名福套上事先準備之眼罩用以矇住雙眼、以膠帶綑綁其手腳,斷絕邱名福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又為免邱名福裝有衛星定位設備,取走其行動電話及手錶,避免他人察覺渠等行蹤,並由王耀弘駕駛另部車輛掩護、尾隨;但劉建良發現其眼鏡不慎掉落在現場,唯恐因而留下蛛絲馬跡,隨即撥打電話要王耀弘返回臺北市○○路現場撿拾,期間王耀弘與劉建良不斷通話保持聯繫,以確認彼此所在位置。途中因褚仁傑不識路,改由歐運忠駕駛,褚仁傑、劉建良則在後座共同壓制邱名福以防止其逃脫。迄至同日23時許抵達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號鄭建宏住處外停車場,劉建良等人將邱名福囚禁在上開貨櫃屋內,仍然矇住邱名福雙眼、捆綁其手腳,並由歐運忠、褚仁傑輪流看守,以此強暴方式徹底控制邱名福之行動自由。97年3月10日凌晨,褚仁傑先行返家洗澡、更衣後再行返回上開貨櫃屋,期間由歐運忠、劉建良負責看守邱名福。
三、曾高陽於97年3月10日即聯繫陳世明由 嘉義 北上會合、參與擄人勒贖行為,陳世明自此即與曾高陽及其餘參與擄人勒贖之劉建良、歐運忠、王耀弘、褚仁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劉建良為按照前與曾高陽所商議之計畫進行,遂假意要求邱名福找人出面處理此事,而向邱名福佯稱找人出來保,不然要將之處理掉云云,邱名福聞言心生畏懼而原欲聯絡 洪文海 或其他民意代表出面,惟遭劉建良藉故托詞拒絕,並對之施以拳腳,邱名福無奈方稱可與「木柵猴」聯絡,劉建良假意詢問「木柵猴」身分、背景等之後,旋聯繫王耀弘轉通知曾高陽到場。而曾高陽則於97年3月10日下午2、3時許至臺北車站接陳世明,並至中正紀念堂與王耀弘會合後,駕車至系爭貨櫃屋外,曾高陽則單獨進入貨櫃屋,並支開歐運忠、褚仁傑後,即指責邱名福為何要對之提出告訴、打算如何處理等語,再出出進進貨櫃屋假裝與劉建良、歐運忠等人協調,假藉對方老大名義要求邱名福將其公司進行中之工地建案及其獲利情形、政商人脈關係等逐一列出,並且要求邱名福以書面或另外找人證明這一切與曾高陽無涉,然邱名福表示不知如何書寫,曾高陽、劉建良等人為施加壓力以逼使邱名福同意,劉建良佯裝不滿而將曾高陽趕離貨櫃屋,曾高陽隨即指示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陳世明,合力將邱名福拖出貨櫃屋,丟進預先以鋤頭、鐵耙挖好之長約100公分、深約30公分之坑洞內,讓邱名福橫躺在坑洞內,並以泥土慢慢覆蓋在邱名福之身上、手腳,使邱名福心生畏懼,待將邱名福全身覆蓋泥土後,再將邱名福之頭部拉高,告知邱名福如果願意將建案、政商關係列出就再給一次機會,邱名福唯恐遭遇不測連忙答應願 依渠 等所唸之內容書寫自白書,歐運忠、劉建良、褚仁傑、陳世明等人始將邱名福挖出,並開車帶至上開民宅浴室內由歐運忠協助盥洗,邱名福隨即趁機在該浴室馬桶及洗手臺下方以泥土做記號。
約隔數分鐘後,劉建良、陳世明遂攜帶紙、筆進入浴室,要求邱名福書寫自白書,惟不論邱名福如何書寫,渠等均表示不滿意,陳世明出拳毆打邱名福胸口,並持現場之榔頭、大理石板對邱名福恫稱:再不好好配合,就要把你的手腳打爛等語,期間劉建良隨時與曾高陽或王耀弘保持聯繫,回報邱名福之情狀。
四、於97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曾高陽抵達民宅浴室,支開看守之歐運忠後,詢問邱名福想要如何處理,邱名福迫於無奈,只得表明願意支付1000萬元,曾高陽不滿意此贖款金額,因之佯稱對方老大不會同意此數額云云,要求邱名福提高贖款金額,假裝離開與對方談判,再進入浴室向邱名福表示綁匪之大哥要求3億元贖款,且因對方要求曾高陽擔保一定會拿到錢,所以要求邱名福簽立協議書載明是邱名福積欠曾高陽3億元,待邱名福付款後,再由曾高陽轉交予對方,但邱名福表示無法支付3億元,幾經與曾高陽商討後,將贖金降為2億元且可分期支付,曾高陽即假裝外出與對方老大商談,約過30分鐘,曾高陽再度返回浴室,告知邱名福對方已同意贖款,並要求邱名福書寫協議書、澄清書,表示係邱名福委請曾高陽前往與綁匪商談、代為轉付款,一切皆與曾高陽無涉等。曾高陽為使其與邱名福所簽立之協議書具有公信力,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葉興財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委請律師,並與葉興財於同年月11日下午,共同至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不知情之 鄭文玲 之律師事務所,向鄭文玲詢問簽立協議書之相關細節,於同日下午再委由葉興財與鄭文玲約定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51號「肯德基速食店」。至同日20時30分許,由王耀弘駕車搭載曾高陽、邱名福,另陳世明,歐運忠、劉建良及褚仁傑則駕駛另部車輛尾隨共同前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由曾高陽與邱名福進入店內2樓與鄭文玲簽立協議書,歐運忠等人則均在店外等候,鄭文玲即依曾高陽之意草擬協議書初稿並經曾高陽稍加修改後,交由邱名福與曾高陽簽署協議書,其內記載:邱名福積欠曾高陽2億元,並應於97年3月13日清償1000萬元,餘款1億9000萬元自97年5月13日起,每兩月給付1000萬元至清償為止,且邱名福須撤回之前對曾高陽所提恐嚇取財案件告訴,並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報表明不再追究等語。協議書簽立完畢後,曾高陽始指示王耀弘駕車搭載其與邱名福離去,再依邱名福意願載往臺北市○○區○○○路「新凱飯店」,直到將邱名福送至該飯店306號房後,曾高陽確認前開犯行未經發現後方自行離開,邱名福始以電話聯繫家人,至此其行動自由方始恢復。惟曾高陽仍於同年3月13日即協議書所載之第1期贖款支付日,多次以電話聯繫邱名福,要求邱名福依約付款、不要害他等語,使邱名福心生畏懼。
五、嗣警方於邱名福獲釋後,依據其提供線索以及案發現場(即臺北市○○○路邱名福遭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資料比對分析結果,進而陸續查悉曾高陽、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王耀弘等人涉有重嫌,先於97年
3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將曾高陽拘提到案,並扣得邱名福遭強暴、脅迫所簽寫之協議書、澄清書;繼於97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前往系爭民宅及系爭貨櫃屋(即邱名福遭囚禁處)勘察,扣得鄭建宏家人所有之鋤頭、鐵扒各1把、及並無證據證明為前開共犯所有之塌塌米、棉被等物;於97年3月24日16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歐運忠居住地拘提歐運忠未果,經屋主 周運龍 同意後,在歐運忠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歐運忠所有、其上記載「877—QWL、7939—KK賓、6533—KKB」字樣之便條紙1張。陳世明獲悉其餘共犯均遭檢警拘提到案,犯行曝光後即逃匿無蹤,迄至99年1月9日方經警緝獲到案。
六、案經邱名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其中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邱名福、褚仁傑、歐運忠於警詢之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9頁〉,嗣於審理時則確認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世明固供認於上揭時、地於系爭民宅內傷害及恐嚇邱名福,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係受友人曾高陽之託要教訓邱名福,因曾高陽稱其與邱名福有債務糾紛,伊雖然有在系爭民宅浴室內毆打、恐嚇邱名福,並要求邱名福在紙上寫政商關係,但伊並未參與擄人、挖洞活埋邱名福及勒贖之行為,亦未於系爭民宅內控制邱名福的行動自由。辯護意旨稱:被告陳世明並未參與擄人之行為,於97年3月10日逼邱名福書寫政商關係部份也無關勒贖,其行為與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一)劉建良於97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向鄭建宏借得系爭民宅及系爭貨櫃屋,預作藏匿人質之地點,繼之於同年3月初,由王耀弘帶同劉建良、歐運忠等人駕車前往邱名福位於臺北市○○○路、四維路住處勘查環境、指認邱名福及其所駕駛車輛車型、車號,後於97年3月9日晚間,王耀弘、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分別駕駛兩部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邱名福位於臺北市○○○路○段住處附近巷口偏僻暗處等候,擬利用其返回住處時趁機下手,於同日22時15分許,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見邱名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停車場停妥車輛,步行返家經過臺北市○○區○○路○○巷○○弄附近,旋由歐運忠手持電擊棒下車自後電擊邱名福身體、肩膀等處,然邱名福掙扎、反擊而與歐運忠扭打在地,劉建良見狀立即下車協助歐運忠制伏、強押邱名福,因而不慎將其配戴眼鏡掉落於該處,另褚仁傑也立即接替駕駛位置而開車上前接應,連拖帶拉將邱名福強拖進小客車後座,劉建良、歐運忠隨即進入後座分坐於邱名福兩側負責壓制,同時褚仁傑迅速駕車離開現場,途中劉建良與歐運忠在車內為邱名福套上事先準備之眼罩用以矇住雙眼、以膠帶綑綁其手腳,斷絕邱名福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又取走其行動電話及手錶,避免他人察覺渠等行蹤,途中因褚仁傑不識路,改由歐運忠駕駛,換褚仁傑、劉建良在後座共同看守邱名福以防止其逃脫;期間劉建良以電話聯繫王耀弘駕駛另部車輛返回犯案地點撿拾其掉落眼鏡,並指示王耀弘前往系爭貨櫃屋會合。劉建良等人於同日23時許抵達系爭民宅外停車場,即將邱名福囚禁在借得之系爭貨櫃屋內,由歐運忠、褚仁傑輪流看守;期間劉建良要求邱名福「找人出來保」,邱名福原欲聯絡洪文海,惟劉建良告知無此號人物,邱名福因而改稱可與「木柵猴」聯絡,劉建良遂以電話聯繫王耀弘,並於97年3月10日中午,委由不知意圖擄人勒贖之鄭建宏駕車至大愛計程車車行找王耀弘,經聯繫後相約在中正紀念堂會合後,由王耀弘載同曾高陽、被告陳世明尾隨鄭建宏駕駛車輛前往系爭貨櫃屋,並由曾高陽在系爭貨櫃屋內單獨與邱名福商談,但未有具體結果,曾高陽即先行離開;期間,邱名福遭歐運忠、褚仁傑等人帶到貨櫃屋附近沙坑內(坑洞長約100公分、深約30公分),並在邱名福身體、手腳等處覆蓋沙土,再將之拉出,開車載往民宅浴室內由歐運忠協助邱名福盥洗,邱名福隨即趁機在該浴室馬桶及洗手台下方以泥土做記號。繼之於97年3月11日上午,曾高陽抵達系爭民宅浴室內單獨與邱名福商談如何處理,經協調後,邱名福同意依照曾高陽所說簽寫願意分期付款總計2億元給曾高陽之協議書、澄清書, 曾高陽旋 聯繫不知情友人葉興財委請亦不知情之鄭文玲律師到新北市○○區○○○路○段○○○號肯德基速食店2樓,當日20時30分許,由王耀弘駕車載曾高陽、邱名福,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及被告陳世明搭乘另部車輛尾隨,一起抵達肯德基速食店,曾高陽與邱名福下車進入速食店2樓與鄭文玲律師簽署系爭協議書,其餘則在店外等候;簽立後,曾高陽、王耀弘始將邱名福載往臺北市○○區○○○路新凱飯店306號房,曾高陽、王耀弘方離開,邱名福始以電話聯繫家人,至此行動自由方始恢復等情節,業據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97年9月12日、9月22日、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邱名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97年9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37號卷〈下稱更㈠審卷〉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卷五第66頁正面)、證人 董思宜 警詢、偵查中證述有關邱名福遭綁架、返家等過程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22678號偵查卷第157頁、第158頁、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鄭文玲、葉興財證述有關簽寫協議書之過程經過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352頁至第3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世明與曾高陽係朋友關係,於99年3月10日應曾高陽要求,由嘉義搭火車北上臺北市,約於下午2、3時許到達臺北火車站,曾高陽到車站接被告陳世明,之後到中正紀念堂與王耀弘會合後,由曾高陽開車載其等一起到系爭貨櫃屋外,曾高陽下車至貨櫃屋內約十幾分鐘後離開,嗣被告陳世明於系爭貨櫃屋附近之系爭民宅內,與劉建良拿出紙筆予邱名福,要求邱名福在紙上書寫政商關係、這幾年經營事業及賺取金額等,但過程中被告陳世明對於邱名福寫的內容表示不滿,不斷將寫好的紙丟在一旁,被告陳世明則揮拳毆打邱名福胸口,並持榔頭、大理石板對邱名福恫嚇再不好好寫要把其手腳打爛。嗣於99年3月11日曾高陽叫被告陳世明先回家,搭乘其他共犯之車輛,途經淡水之速食店下車,隨後即送被告陳世明至臺北車站坐車乙節,業據被告陳世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第52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79頁、第149頁背面至154頁),核與邱名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背面),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世明雖辯稱:因曾高陽告訴 伊邱名福 積欠其債務,所以伊才北上幫忙教訓邱名福,伊並不知道這是擄人勒贖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世明主觀上有無具備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即邱名福是否積欠曾高陽債務?如否,則被告陳世明參與上開行為時,是否知悉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債務?經查:
⒈曾高陽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另案審理時辯稱:伊曾借款予邱
名福,並交付其本人或客戶之支票由邱名福之妻 周元琪曾碧蓮 兌領,惟邱名福與周元琪僅匯款給伊660萬元;另伊亦曾將其 木柵祖厝 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所貸得之部分款項1200萬元借貸予邱名福(其中1000萬元由 彭有圖 經手,
180萬元由 陳月圓 經手),且提出曾高陽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之存提明細影本、 翁美玉 (即曾高陽之妻)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存存款存摺內頁之存提明細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份、支票影本3紙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22592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18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周元琪、曾碧蓮到庭作證。惟查,邱名福迭於偵查、另案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向曾高陽借款情事,並證稱:剛開始曾高陽是用「借」的,陸續拿了好幾次,但因受到曾高陽的壓力才繼續給錢,其中曾高陽所稱投資「閱禾琚」建案500萬元,事實上他是先向其借款500萬元,沒多久再透過洪文海表示要投資上開建案而匯款500萬元,並要求其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該支票後由彭有圖簽收轉交且兌現),等於其不止支付曾高陽500萬元現款,日後曾高陽還可獲得該建案投資500萬元之紅利,此種關係怎可能是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問:從你和曾高陽認識以後這個過程,你認為你交給曾高陽的錢是怎麼樣的錢?)第一、二筆的錢我忘了,是曾高陽透過洪文海來跟我提出來的,前一筆80萬元這麼少,是我心甘情願借給他的,再來後面這些不是我的意願,總共2000多萬元,這時間我剛好在整合一家公司很忙,曾高陽這個人你如果不理他,他就會時常來煩你,你理他的話,他就跟你拿錢,所以我認為我給他錢,前面是以朋友的關係借他的,後面我再也不要借他了,他只要一缺錢,他打電話來都很不客氣,說要借錢我說我不方便,他就說不然大家來【糊糊】《台語》這種口氣,包括他的小弟也來跟我拿5、6百萬元,我這種都有證據。我認為【糊糊】《台語》有威脅的意思。我這裡有2000多萬元的證據。」等語(見更㈠審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9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支票影本4張、借據2張等資料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22267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61頁),堪認邱名福不僅未向曾高陽借款,反而係曾高陽時常向邱名福借款無訛。另參諸卷附發票人曾高陽,發票日期:95年11月1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付款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及發票人 李流宋 ,發票日期:96年7月30日,面額150萬元,付款行: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之支票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2592號卷第116至117頁),因上揭支票背面有周元琪之簽字或蓋章,固堪認係經由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向銀行提示兌領,惟邱名福於另案審理時證述:這2年伊總共給曾高陽2000多萬元,他跟我借款,他要還我,該支票係曾高陽向伊調借現款所交付給伊等語(見更㈠審卷二98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周元琪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問:
妳是否知道妳先生有無跟曾高陽有金錢債務糾紛?)沒有聽他說過。」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筆錄第6頁),是本件自難僅憑曾高陽曾匯款予邱名福,抑或邱名福及其妻周元琪曾提示曾高陽交付之支票,遽認係邱名福向曾高陽借款。又證人曾碧蓮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邱名福曾交給伊發票人:李流宋,發票日期:96年7月30日,面額150萬元,付款行: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之支票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2592號卷第117頁背面),作為仲介費用等語(見更㈠審卷四99年5月20日審理筆錄第9頁),惟查上開支票係曾高陽向邱名福調借現款所交付之客票,業據邱名福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問:有一張150萬元的支票,結果你拿給曾碧蓮,這150萬元的支票,曾高陽說是他拿給你的?)曾高陽拿了3張票來借現金,他拿票跟我換的時候,我錢已經匯給他了,有其中150萬元在我來講是客票,曾高陽拿3張客票跟我換現,這票等於是我可以使用了,這部分剛好有一筆買賣成交了,她來拿傭金,我就順手拿這票給她當傭金,事實上這張票是曾高陽拿來跟我換現金的,我的錢早就匯給他了,而且3張有2張被退票。」等語(見更㈠審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參諸邱名福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曾碧蓮證述內容相符,本件自難僅憑證人曾碧蓮持有邱名福交付上揭支票,遽認被害人邱名福確係積欠曾高陽150萬元債務。另曾高陽雖辯稱曾將其木柵祖厝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所貸得之部分款項1200萬元借貸予邱名福(其中1000萬元由彭有圖經手,180萬元由陳月圓經手)云云,惟參諸證人彭有圖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因曾高陽都將其存摺、印章放在伊那邊,曾高陽用他的祖厝向合作金庫貸款, 伊有 拿曾高陽的存摺、印章去合作金庫領1000萬元,領了之後拿給曾高陽,伊不知益琪公司會計陳月圓有無去領180萬元等語(見更㈠審卷四審理筆錄第7頁),堪認被告曾高陽辯稱其將木柵祖厝貸款中之部分款項借予邱名福乙節,亦不足採信。
⒉曾高陽另辯稱:伊曾經以 黃國明 之名義投資2000萬於邱名
福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案;並曾對邱名福之閱禾琚建案出資500萬元云云。惟查,曾高陽並未曾與邱名福合夥蓋建案,亦未投資邱名福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案,曾高陽所稱之出資500萬元係向伊借款500萬元之還款,並非投資款乙節,業據邱名福於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更㈠審卷二98年7月21日審理筆錄第8至10頁、卷五99年9月9日審理筆錄第10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曾高陽確曾透過黃國明投資邱名福之上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案或由其自己投資閱禾琚建案。況證人彭有圖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問:你對於黃國明曾經匯2000萬元投資大安薈館的建案,這部分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這2000萬元的投資案,你們內部權利如何分配?)權利分配是由洪文海決定,大家都有一份,但我不知道每人一份是多少。」、「(問:有關大安薈館你說當時是以洪文海名義投資2000萬元案,在96年11月14日此建案是否有跟你、洪文海作結算?)有結算,但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當時決算多少錢?)拿到手上有1900多萬元,2000萬元的本金已經拿回來了,利潤另外再1900多萬元。」等語(見更㈠審卷四99年4月1日審理筆錄第8至10頁),堪認大安薈館建案係由彭有圖及洪文海參與投資,並由渠等透過黃國明控制之帳戶匯入2000萬投資款無訛,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曾高陽確曾透過黃國明投資邱名福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案。綜上,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上揭投資款項。曾高陽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⒊曾高陽又辯稱:其因對邱名福之業務狀況及工地位置、名
稱均甚瞭解,且亦參與邱名福之 躍天母 住宅新建工程、大安布朗亨工地、天母紘琚工地、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基地開發案、閱禾琚建案、典菁品案等工地排除他人占用各項工程之土地及施工之困擾,使邱名福得以順利施工之貢獻,而有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
⑴有關邱名福之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其地上物之拆除,證人
彭有圖於另案審理中固證述:曾高陽有出面參與協調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地上物拆除事宜等語(見更㈠審卷四99年
4月1日審理筆錄第5頁),而證人即上開土地使用權人 范文達 於另案審理中亦到庭證述:被告曾高陽有與 阿海 (即洪文海)出面與其交涉拆除地上物事宜等語(見更㈠審卷四99年7月29日審理筆錄第5頁),惟揆諸上揭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曾高陽曾出面參與協調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地上物拆除事宜,尚無法據以認定其係受邱名福委託。況另參諸證人即向益琦公司購買上開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土地之知遠公司股東兼董事 李祥剛 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問:曾高陽是否曾出面跟你交涉遷移地上物的問題?)沒有」等語(見更㈠審卷四99年6月17日審理筆錄第6頁),證人即家格公司實際負責人 曹坤茂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問: 耀天母 的土地糾紛是否有委託洪文海代為處理?)地上物部分有麻煩洪文海處理,處理結果我們給了范先生錢、搬遷費,好像是隔天就點交給我們……。」、「(問:當時你們公司有無委託曾高陽處理此糾紛?)沒有。」、「(問:洪文海處理此糾紛有無給他報酬?)有,100萬元。」等語(見更㈠審卷99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16頁),核與邱名福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其地上物之拆除伊與范文達簽訂買賣地上物使用權契約,伊已經支付800多萬元予范文達,並支付洪文海傭金100萬元委託洪文海出面處理,伊並未請曾高陽協助處理,至於洪文海是否請曾高陽幫忙與其無直接關係等語相符(見更㈠審卷五99年9月9日審理筆錄第9頁),堪認本件係邱名福委託洪文海出面處理、協調上開工程之地上物拆除事宜,至洪文海是否再行委託曾高陽協助處理,與邱名福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認曾高陽對邱名福有何報酬請求權可言。
是曾高陽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⑵曾高陽辯稱:其亦參與邱名福之其他建案,如:大安布朗
亨工地、天母紘琚工地、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基地開發案、閱禾琚建案、典菁品案等工地排除他人占用各項工程之土地及施工之困擾,使邱名福得以順利施工之貢獻,而有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邱名福於另案審理堅詞否認曾高陽投資或出資,此徵諸其證述「(問:上面這七個工地每個工地的土地及建案成本大約是多少錢?你以前既然發生財務困難,你如何籌到這麼龐大的資金去興建上述這麼多的工地?這些資金是不是有一些是來自曾高陽的投資或出資?)我怎樣籌措資金跟曾高陽一點關係都沒有。」、「(問:曾高陽有沒有拿一些錢給你?總金額達二千五百多萬元?)應該是我拿給他二千多萬元,不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更㈠審卷五99年9月9日審理筆錄第6至7頁)自明,曾高陽既未能舉證證明邱名福確曾委託其出面排除他人占用上開工地及施工之困擾,並約定報酬之事實,是本件尚難謂曾高陽對邱名福有報酬請求權。曾高陽上揭辯解,亦無可採。
⒋曾高陽再辯稱:因邱名福之上開建築案(即大安薈館、躍
天母、大安布朗、閱禾琚、典菁品)等工地,均與其有關,由於工期可能拖延3、4年之久,邱名福應付伊之報酬雙方爭執不下難以積算,故後來才由其與邱名福協議,即邱名福承諾由曾高陽提供其木柵祖厝土地,並整合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433、435、440、442、444、44
5、482地號土地後,由邱名福提供資金予曾高陽價購上開
7筆土地後(除曾高陽之母親 曾鄭彩 珠應有部分外),再與上開相鄰之土地第412─1、414地號合建(下簡稱曾高陽木柵祖厝改建案),並由邱名福出資建築大樓,待建築完成出售後,由邱名福取回上開購地資金及建築成本,該建案之利益歸曾高陽所有,依2人當時約定,曾高陽約可獲利達2億4062萬元云云。惟查,依據邱名福於另案審理中堅詞否認曾答應曾高陽進行其木柵祖厝改建案(見更㈠審卷五99年9月9日審理筆錄第7頁),另徵諸其證述:「(問:你是否指示你公司的員工 陳姿岑 代理曾高陽的母親曾鄭彩及其叔叔 高天乞 辦理市有地及處理與旁邊畸零地地主 鍾光豐 之調解事宜?為什麼指示陳姿岑辦理此事宜?)在這個綁架案還沒發生之前,我把曾高陽當成是我的朋友。他提到他家裡有祖厝的問題,我們是專業的建商,我們把地籍圖調出來看,發現這裡面有1個不到3平方公尺的畸零地,我說如果要建的話,一定要把這畸零地解決,所以我就順口交代我們公司的小姐說你去跟誰跟誰聯絡,這個先請公司小姐幫忙解決這個問題,舉手之勞,一個土地的興建,需要很多的整合;很多的談判,不是隨便講講就能夠成功的,整個案件你的問題一直繞在我好像跟被告(指曾高陽)有什麼關係,好像我承諾過被告曾高陽什麼的,完全都沒有嘛!你一直引導好像我跟被告(指曾高陽)有關係、有債務,這是行不通的,事實就這樣而已,而且那個地籍圖上次也有呈到庭上去,這麼大的土地,他們家只佔一小部分,一小部分外中間還有一個畸零地,我只是順手說小姐你去幫他處理一下,就這樣而已,就牽扯到我跟他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更㈠審卷五99年9月9日審理筆錄第7至8頁),及證人陳姿岑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九十六年的時候邱名福有交代我幫 曾鄭彩珠 、高天乞申購臺北市政府的畸零地。水利地的部分沒有,是有一筆個人鍾光豐的土地要去市政府開協調會,後來這兩個部分都有解決。」、「(問:你幫曾鄭彩珠、高天乞的事情時,你跟何人接洽?)曾高陽的弟弟拿資料給我,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不是跟曾高陽本人接觸。」、「(問:你有無陪同邱名福到曾高陽母親曾鄭彩珠他家?)沒有。」等語(見更㈠審卷四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12頁), 佐以 證人即曾高陽的弟弟 曾高麟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問:當時邱名福有無跟你說合建有幾個地號的土地?)只有我媽媽的。」、「(問:當時合建有沒有簽訂契約?)當時還沒有簽訂契約。」、「(問:你們合建大樓預計蓋多少坪?)還沒有談到最後定案階段。」、「(問:合建大樓基地有幾坪?)最早談是540坪左右,最好能夠是600坪。結論我有打電話跟他說談好了,叫他來跟地主見面,但最後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更㈠審卷四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13頁),相互勾稽,堪認曾高陽或其弟弟曾高麟與邱名福就木柵祖厝改建案,迄今仍未定案,否則衡諸常情,合建或改建工程涉及雙方日後土地及建物分配權利甚鉅,理應簽訂合建或改建契約,以保障雙方權利,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是本件縱認證人陳姿岑證述邱名福曾交代其幫曾鄭彩珠、高天乞申購臺北市政府的畸零地乙節,亦難據此即認定曾高陽就其木柵祖厝改建案,與邱名福間具有合作關係。又證人曾高麟於另案審理中固證述:「邱名福跟我講,他答應我哥哥,以後木柵祖厝興建大樓,他只有取回他的成本,因為我舊家這棟房子要興建及監工是由我哥哥負責,他有答應要把利潤給我哥哥。」、「(問:你剛剛說邱名福利潤歸曾高陽,有無估利潤大概有多少?)隨便也有2億元以上」等語(見更㈠審卷四之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11頁)。惟查,如上所述,曾高陽與邱名福間就木柵祖厝改建案,迄今既仍未定案且簽訂契約,衡情邱名福自不可能向曾高陽任意承諾將上揭祖厝改建案之利潤2億元歸曾高陽?證人曾高麟上揭證述,顯係臨訟迴護曾高陽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曾高陽之認定。是曾高陽上揭辯解,亦不足採信。
⒌若本件邱名福確有積欠曾高陽債務,曾高陽理應已不斷透
過一般債務催討或民事訴訟方式請求無果後,始會以此傷害、恐嚇及私行拘禁邱名福等激烈之手段追討債務,何以曾高陽始終提不出其向邱名福催討債務之相關證據?亦提不出債權高達其要求之3億或協議之2億元之債權憑證或相關證據?顯與常情有違。又曾高陽既然意在催討債務,何以其不於邱名福遭囚禁之過程中,直接要求邱名福趕快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反而以迂迴之方式,由其扮演與大陸老大居中協調之保人角色,甚至另找被告陳世明擔任大陸老大的小弟角色負責毆打、恐嚇、囚禁邱名福?此均與常情顯然不符。況依照邱名福之證述內容,「大陸老大」同意釋放邱名福之2億元贖款是由曾高陽向對方擔保付款,曾高陽對此點亦不否認,則曾高陽與邱名福非親非故,甚且邱名福尚向檢察官對曾高陽提出恐嚇之告訴,何以被告曾高陽願在毫無利益、遭邱名福提告之情況下,願擔保邱名福付款或是冒險擔任對方之取贖工具,使自己牽涉其中,實有違常情,顯見本件確係由曾高陽與王耀弘等人事先預謀,由曾高陽扮演居中協調之保人角色,其餘則扮演大陸老大之小弟,藉此做球給曾高陽幫邱名福協調作保而釋放,而合理化其向邱名福請求2憶元之報酬或擔保金。由此益證邱名福確實未積欠曾高陽債務,至為明確。
⒍由上可知,曾高陽所辯邱名福因曾向其借款或其參與投資
上開建案或排除他人占用上開建案工程之土地及施工困擾之報酬請求權,而認邱名福積欠其上億元債務云云,顯係事後臨訟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本件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任何債務無訛。況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立協議書人邱名福(甲方)與曾高陽(乙方)雙方就甲方積欠乙方款項等相關事宜,協議如下:一、甲方積欠乙方款項新臺幣貳億元整,甲方願以如下之方式清償:(一)於民國97年3月13日清償新台幣壹仟萬元(二)剩餘新臺幣壹億玖仟萬元,於97年5月13日起每兩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至清償為止……」,約定邱名福應給付之金額為2億元,佐以曾高陽於系爭民宅浴室內與邱名福談判時表示大陸老大要求3億元之贖金,均顯逾曾高陽自稱「上億元」之債權數額,復於系爭協議書後段加註與債權債務無關之「撤回刑事告訴」等要求(如前所述),益見曾高陽等人為本件犯行並非源自債務糾紛,係假借理由威逼邱名福簽寫協議書以獲取贖款,同時曾高陽更藉此要求邱名福撤回對曾高陽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之刑事告訴,是本件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債務,而曾高陽主觀上具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
⒎被告陳世明雖辯稱:伊之所以知道邱名福欠曾高陽錢,是
因為97年3月10日至系爭民宅時,曾高陽稱就是這個邱名福欠他錢,伊陪同曾高陽進入浴室,曾高陽要求邱名福寫政商關係等,但邱名福都寫不好,伊才打邱名福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惟查,邱名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97年3月9日晚上10點在家裡被綁就帶到系爭貨櫃屋待了一個晚上;3月10日黃昏在系爭貨櫃屋時,曾高陽有以「保人」的身分過來跟伊談,表示要來協調讓我離開,跟我談了十幾分鐘以後,就說要去跟綁我的人商量,之後就離開了。隨後伊就被拖出去埋在土裡,再從坑洞拉上來乘車到系爭民宅的浴室,伊的手銬、腳銬、眼罩被打開時,就看到被告陳世明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這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陳世明。劉建良與被告陳世明拿了紙筆要我寫自白,寫出這幾年經營事業的情形及賺取的金額,可是我怎麼寫他們都說不對,前後大約有壹個小時的時間,大約寫了十幾張十行紙,其實這也不是他們要的東西,所以寫一寫最後他們還是丟在一旁,沒有做任何處理。此後一直到11日白天在系爭民宅又見到曾高陽,表示要來談判條件,他說他有與綁匪達成共識,希望我支付3億元的贖金,過程中我有討價還價,我希望以2億元解決,曾高陽有出去,回來之後說對方同意2億元,當時曾高陽同意2億,所以載我到肯德基簽協議書,我與曾高陽簽壹份協議書,內容我是欠曾高陽兩億元,簽好了之後,才載我到臺北市○○段過程是在我被拘禁的浴室跟我談的,過程中被告陳世明沒有在浴室裡面,當時曾高陽進浴室的時候,被告陳世明就出浴室,所以我認為他應該就在浴室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79頁背面)。由此可知,當曾高陽於
97年3月10日傍晚至系爭貨櫃屋,假裝以保人之身份幫邱名福與大陸老大協調後,即離開系爭貨櫃屋而未進入系爭民宅之浴室,亦未要求邱名福寫政商關係等資料在紙上,邱名福係直到翌日即3月11日白天才又見到曾高陽,邱名福於系爭民宅遭拘禁期間,係被告陳世明與劉建良要求其在紙上寫政商關係無訛。由此參互以觀,可知本件分工上係由曾高陽扮演居中協調之「保人」,被告陳世明等人係扮演「大陸老大負責綁人的小弟」。且被告陳世明不斷要求被害人寫事業經營情形、賺取之金額、及政商關係等事項,且不論邱名福如何寫被告陳世明均表不滿意,應認被告陳世明已有參與勒贖行為。佐以被告陳世明隨同曾高陽於97年3月10日傍晚至三芝時,曾高陽進入系爭貨櫃屋內以「保人」的身分與邱名福商談,表示要與大陸老大商量放人條件,曾高陽離開貨櫃屋後,歐運忠、褚仁傑、被告陳世明等人即將邱名福自住宅附近強押至貨櫃屋、拖到沙坑活埋,被告陳世明等人再於系爭民宅浴室內傷害、恐嚇及拘禁邱名福,待曾高陽於翌日進入浴室後,被告陳世明隨即離開浴室,曾高陽即與邱名福談判以2億元達成協議,並進而簽立前開澄清書、協議書,由此足認被告陳世明係為配合邱名福擔任「保人」之演出,而扮演「大陸老大」之人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傷害、拘禁邱名福,藉此掩飾曾高陽係擔任邱名福與「黑道老大」間之溝通協調保人角色,並使邱名福在遭強押期間受情勢所逼而同意曾高陽所開出支付2億元贖款之釋放條件。由此足認被告陳世明知悉本件確係擄人勒贖之行為,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債務,至為明確。
⒏綜上所述,被告陳世明確實知悉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債
務,而為本件係擄人勒贖之行為甚明。是被告陳世明上開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四)被告陳世明固辯稱:伊與曾高陽於97年3月10日傍晚至系爭貨櫃屋時,係曾高陽單獨進入貨櫃屋內,之後曾高陽帶伊去系爭民宅,故伊並沒有參與在系爭貨櫃屋外活埋邱名福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惟查:
⒈曾高陽於97年3月10日載被告陳世明至系爭貨櫃屋外,曾
高陽進入系爭貨櫃屋內,擔任「保人」與邱名福商談如何與「大陸老大」協調放人,嗣曾高陽離開後,即遭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拖出貨櫃屋外挖洞活埋乙節,已認定如前。準此,劉建良等人於為活埋邱名福之前,被告陳世明實已經至系爭貨櫃屋之現場。
⒉邱名福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拖出系爭貨櫃屋遭活埋
時,對方至少有3至5個人,因為已經是晚上,且眼睛被矇起來,而海邊風聲音很大,伊無法確認被告陳世明是否有在場,但伊被從坑洞拉上來乘車到系爭民宅浴室內時,伊的手銬、腳銬、眼罩被打開時,就看到被告陳世明等人,這是伊第一次看到被告陳世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反面)。準此,邱名福遭活埋時固無法確認被告陳世明有無參與,然邱名福從洞中被拉上來載至系爭民宅浴室並打開眼罩時,即看到被告陳世明,被告陳世明既於97年3月10日傍晚與曾高陽一起至系爭貨櫃屋,直至3月11日晚上始離開,且當邱名福被載至系爭民宅之浴室時,被告陳世明亦有在場,而邱名福亦有在該浴室清洗,衡諸常情,被告陳世明對於前開活埋邱名福,豈有未參與之理?⒊歐運忠於警詢中證稱: 係伊 、劉建良、另一名矮矮沒戴眼
鏡的男子及乙年輕人(經指認為被告陳世明)等4人合力將邱名福拖到貨櫃外下方土坑旁,之後4人共同動手將邱名福推入坑內並用土掩埋邱名福。嗣後在系爭民宅內係伊與劉建良、褚仁傑、被告陳世明及矮矮沒戴眼鏡男子輪流看守邱名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461號卷第18頁),核與褚仁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劉建良與另一名年約25、26歲的男子將邱名福從系爭貨櫃屋中帶出至坑洞,歐運忠用鐵耙子將泥土往邱名福身上蓋,該25、26歲的男子用手、腳把土推入坑洞覆蓋在邱名福身上等語。該名男子經指認係陳世明。又在系爭民宅內拘禁邱名福的包括伊、劉建良、歐運忠、被告陳世明,而歐運忠係於沖洗邱名福前將邱名福之眼罩等解開,因此邱名福應該有看到當時參與作案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至57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見97年度偵字第12461號卷第20頁、第62頁)。依歐運忠、褚仁傑之上開證述,均指認被告陳世明有參與活埋邱名福,且參與系爭貨櫃屋外活埋邱名福之人,與嗣後在系爭民宅輪流看守邱名福之人相同,由此足認被告陳世明確有參與活埋邱名福之行為甚明。
⒋褚仁傑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警詢時可能記錯了,
當時係曾高陽帶被告陳世明一起來,在埋邱名福之前,被告陳世明與曾高陽一起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歐運忠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證稱:被告陳世明並未參與活埋邱名福之行動。伊在活埋邱名福時,被告陳世明已經走了,直到隔天下午才又看到被告陳世明,期間伊在系爭民宅內與褚仁傑輪流看管邱名福,當時伊在警局時,說是伊與褚仁傑一起埋,但警察說沒關係其他不認識一併講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至129頁)。審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且較少斟酌彼此利害關係,且褚仁傑、歐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自己不利,而非完全推諉他人,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褚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警詢時之證述可能記錯,尚與常理不符,另歐運忠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活埋邱名福前,被告陳世明已與曾高陽一同離去,直到翌日(97年3月11日)下午始現身,尚與被告陳世明自承有至系爭民宅浴室內恐嚇、傷害邱名福之客觀事實顯然不符,是褚仁傑、歐運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迴護被告陳世明之詞,尚難憑採。
(五)被告陳世明又辯稱:伊在系爭民宅時,並沒有看管邱名福,他坐在浴室裡面,身體並沒有被綁住云云。惟查,邱名福於97年3月10日晚間被劉建良、被告陳世明等人拖出系爭貨櫃活埋,再從坑洞拉上來乘車到民宅的浴室,其手銬、腳銬、眼罩被打開時,即看到被告陳世明,被告陳世明嗣後亦有於浴室內毆打、恐嚇邱名福,並要求邱名福寫政商關係等於紙條乙節,已如前述。參以邱名福於另案審理時復證稱:伊被拘禁在系爭民宅之浴室時,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被告陳世明輪流來看守伊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184頁)。準此,被告陳世明不僅確有參與活埋邱名福之行為,且其於系爭民宅之浴室內復毆打、恐嚇邱名福,嗣並輪流看守之,顯見其確參與擄人之妨害邱名福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陳世明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六)被告陳世明復辯稱:對於邱名福被強押到肯德基簽署協議書、澄清書乙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邱名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3月11日在系爭民宅浴室內與曾高陽談好以2億元釋放伊之解決方式後,就用車被載到淡水的肯德基,當時有兩輛車,我搭乘的那輛車,車上有曾高陽坐在右前座、開車的是王耀弘、我坐後座,右邊是劉建良。我被從民宅帶上車時,眼睛是被矇起來的,到淡水肯德基車子停下來時,我的眼罩就被打開,並且把我押到肯德基,伊有看到另一輛車上有歐運忠、陳世明,歐運忠、陳世明是否有去肯德基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我當時走在前面。我在肯德基速食店被帶到2樓以後,有一位女律師已經擬好壹份我與曾高陽的協議書,我有要求修改一部分,再由雙方簽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由此足證,本件因邱名福同意支付贖款2億元後,於是被戴上眼罩、強押上車至淡水肯德基速食店,被告陳世明則在另外一台車上目睹上開過程,雖無法證明被告陳世明有下車隨同至肯德基店簽署協議書內,然其應知邱名福已同意支付贖款予曾高陽,始會讓邱名福離開民宅,並隨車跟至肯德基速食店,待邱名福至店內簽署協議書後,被告陳世明始至臺北車站搭車返回嘉義。是被告陳世明此部分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受曾高陽之託,恐嚇被害人邱名福償還積欠曾高陽之債務,其應允協助即由嘉義北上與曾高陽會合,期間其餘共同被告已將被害人邱名福帶至囚禁地點,擄人過程全部與其無涉;其無參與擄人、挖洞活埋之行為,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云云。被告陳世明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世明並未參與將邱名福自其家中強押至系爭貨櫃屋之行為,亦未至淡水肯德基店中參與邱名福簽署協議書之行為,其並未參與擄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不構成擄人勒贖罪云云。惟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世明雖未參與強押邱名福至系爭貨櫃屋之部分行為,亦未親自參與邱名福簽寫協議書或澄清書之過程,然曾高陽指示王耀弘找來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強押邱名福至系爭貨櫃屋限制邱名福行動自由,再由曾高陽接被告陳世明前往系爭貨櫃屋,由曾高陽假意「搭救」邱名福,被告陳世明則於邱名福仍遭拘禁之期間,在系爭貨櫃屋外活埋邱名福,嗣於系爭民宅浴室內為傷害、恐嚇及拘禁被害人邱名福之實施行為,藉此防止邱名福脫逃,並逼使邱名福同意曾高陽居中協調支付之贖款2億元,進而簽署簽署協議書、澄清書而獲釋,是被告陳世明所為,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在系爭貨櫃屋外活埋邱名福,於系爭民宅浴室內為傷害、恐嚇及拘禁被害人邱名福之實施行為,仍屬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堪認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以及被告陳世明等人間,當均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知與意欲,且在各階段行為過程中,當可知悉彼此有參與犯案無訛,其等顯然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認被告陳世明與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等人間,就有關擄人勒贖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上訴仍執 陳詞 否認犯罪,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可知本件擄人勒贖案實係由曾高陽一手主導、策劃,命王耀弘出面找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執行強擄邱名福之行動,再由曾高陽假意擔保、協助邱名福與所謂「大陸老大」談判而脫困,而被告陳世明則係擔任大陸老大小弟之一,負責活埋、傷害、恐嚇及拘禁邱名福,實係以擄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邱名福同意支付贖款,進而簽署協議書、澄清書以達取贖之目的,以遂行渠等擄人勒贖之犯行。是被告陳世明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明擄人勒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再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再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4320號、83年度臺上字第4157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66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至其於尚未釋放邱名福前,所為恐嚇被害人、妨害其自由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世明與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等人彼此間,就上揭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擄人勒贖罪,祗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希圖其出款贖回,即屬既遂;又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換言之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曾高陽等人在邱名福簽寫將分期給付2億元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贖款(現金)之前,固將邱名福釋回, 然渠 等釋回邱名福之前已要求邱名福簽寫協議書、澄清書,並限令邱名福按月籌付總計2億元之贖款,業如前述,則被告曾高陽等人釋放邱名福之目的既係限令其於固定期間籌款交付,其釋放既非出於曾高陽等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合,但曾高陽等人確於取得邱名福承諾付款後、警方查悉其等犯行前,即刻釋放邱名福,核其情節尚非嚴重,爰依同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世明已為成年人,當有辨明是非之能力,復年輕力壯,卻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與曾高陽、王耀弘、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邱名福,並拘禁其期間長達24小時餘,使之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期間被告陳世明更曾以活埋、毆打、恐嚇邱名福,致之身心俱創,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涉案情節非輕,犯後雖坦認傷害及恐嚇邱名福,然就勒贖部分仍避重就輕,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惟本件擄人勒贖案主導者係曾高陽,被告於擄人行為繼續中之情況下始加入,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以曾高陽強逼邱名福所簽立之協議書、澄清書各1紙,業經交付給曾高陽收執,已據邱名福證述明確,當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其上記載「877—QWL、7939—KK賓、6533—KKB」字樣之便條紙1張,係在歐運忠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房間所扣得,雖歐運忠否認為其所有,然既然於歐運忠住處房間所扣得,並記載邱名福平日所駕駛之車輛車號,應為共犯歐運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予沒收;另扣案之鋤頭、鐵扒各1支,乃係鄭建宏之父所有,業據鄭建宏供述甚明,而系爭貨櫃屋內所扣得之塌塌米、棉被,被告陳世明及曾高陽等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且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陳世明或曾高陽等人所有,又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原審未審酌被害人於原審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云云,經查,本案被害人邱名福於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期日係表示「我看被告年紀還輕,其實犯錯也是受他人指示,希望法院能夠斟酌這些情形,對陳世明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而原審已依同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已考量本件擄人勒贖案主導者係曾高陽,且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亦難認量刑有失之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指所述,亦無可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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