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5132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張世杰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1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與
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月間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
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
總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
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