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2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又被告酒醉之程度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以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準,而非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準,蓋酒測之時間乃犯罪後採證之時間,並非真正犯罪之時間。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第21頁所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百分之0.01至0.015(W/V),以在正常人之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
0.048mg/L至0.071mg/L。是以被告自承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99年8月4日2時許,至其進行酒測之99年8月4日2時40分許,其間已經過40餘分鐘,依上述代謝速度換算,則被告於99年8月4日2時許駕車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512mg/L至0.526mg/L之間;再輔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顯見被告於99年8月4日2時10分許開始駕車時,已屬輕到中度中毒之程度,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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