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款項予魏 張榮雪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榮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張榮華係 魏張榮雪 之朋友,緣魏張榮雪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委請張榮華代為催討收取其債務人 蔡智傑 等人所積欠之款項,並約定將實收金額百分之四十作為張榮華報酬。詎張榮華於95年12月底、96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95年2月)間,先後向蔡智傑收取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欠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應交付予魏張榮雪之共24萬元侵占入己。嗣經魏張榮雪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張榮華還款,張榮華仍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榮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張榮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蔡智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委任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份。
四、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與告訴人魏張榮雪間之關係,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張榮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於91年11月10日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業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犯後已坦承所為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魏張榮雪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99年12月8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即前揭民事調解條款內容)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魏張榮雪,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張榮華應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前,給付魏張榮雪新臺幣叁萬元,及應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即分42期),於每月15日給付魏張榮雪新臺幣伍仟元(即含前揭3萬元部分,總計應給付魏張榮雪共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