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楊德岑 相對人 蔡惠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99年度板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裁定理由:「…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即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因此,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98民調字第9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自始即無正當理由存在,亦即調解不合適拾,當然無效。蓋抗告人所駕車輛當時並未阻擋機車行車路線(因警察未開罰單),反而係相對人逾越汽車車道內才擦撞。當時經過之機車很多,但只有相對人騎乘之機車撞到抗告人所駕車輛,相對人似有故意之嫌。其次,新台幣(下同)15,000元係調解委員當時表示相對人受傷為弱勢,要抗告人幫點忙,故抗告人默可,本於助人為快樂之本(心甘情願),萬沒想到在抗告人生活發生困難電知相對人無力再支付時,相對人卻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抗告人與買屋人勾結脫產逃債,而對抗告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復向法院聲請查封抗告人之房地。又依系爭調解書第2點所載,蔡惠雅(本件相對人)於3年內得通知楊德岑(本件抗告人)其身體已痊癒,故拋棄自通知送達後之分期給付請求權之約定,因此,當抗告人電告相對人表示伊生活困難時,相對人既已在上班工作,則依上開系爭調解書第2點約定,相對人分期給付請求權應已自然消失,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決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無效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146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號: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事件)為由,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次查,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485,000元認屬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而酌定擔保金額為485,000元,職此,原裁定已就酌定擔保金額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為適當之說明,是原裁定上開依職權裁量之擔保金額,即難認有何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屬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以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以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