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43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廖紹君 債務人 吳承遠 債務人 吳鴻毅 債務人 江佳臻
一、債務人吳承遠、江佳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鴻毅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承遠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吳鴻毅、江佳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7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3,005元、42,405元、42,405元、42,420元、42,420元、42,420元、42,420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承遠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11年1月5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60,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鴻毅、江佳臻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三人發支付命令,然查其中債務人吳鴻毅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吳鴻毅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吳承遠、江佳臻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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