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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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9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新喜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新喜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2之「妙光禪寺」走廊上偶遇 蕭生妹 後,因不滿蕭生妹先前欲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拉扯蕭生妹之手臂,將蕭生妹自走廊拉往該寺大殿佛像前,再接續徒手強壓蕭生妹之後頸部數次,以此強暴方式逼迫蕭生妹於佛前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蕭生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生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蕭生妹手臂及徒手壓告訴人後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當時蕭生妹有同意跟我過去,我並未強拉她,另外,是蕭生妹先攻擊我的頭部,我被蕭生妹打到頭昏昏的,我是為了要防禦才會做這些舉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應就其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一事於佛前道歉,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將其自「妙光禪寺」走廊拉往該寺大殿佛壇前,再數度徒手壓告訴人之後頸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生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妙光禪寺三樓走廊飲水機那裡,被告過來後就抓住我的兩隻手一直拔、拔,拔到側門,對我壓脖子,把我押進去,進去再壓一次,在外面壓一次,一共壓三次;我並沒有答應被告要跟他一同去佛前道歉,是他押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將告訴人推往佛壇前,並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再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之後頸部,將告訴人之頭部往下壓,告訴人則揮舞手臂反抗,告訴人掙脫後與被告拉扯,惟被告於用力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壓制告訴人雙手後,立於告訴人後方數度將其頭部往下按壓,告訴人上半身因而往前傾並向前1步後,被告暫時放開告訴人,並有2人陸續到場關切,惟被告仍再次拉扯告訴人,復又推打告訴人頭部1下,嗣經旁人勸阻後,被告持續向告訴人咆哮,告訴人則逕自於佛壇前跪拜等情,有本院勘驗附件1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核與證人蕭生妹上開指訴之情節一致,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自陳:我曾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及壓告訴人頭部;我在休息室內問告訴人為何要告我偽造文書,叫她一起去佛前道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86頁),並有蒐證照片9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61頁),足見告訴人所指上情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蕭生妹有同意跟我過去云云,然此為告訴
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進入大殿時,被告係以拉扯告訴人手臂並將其往前推行方式之將告訴人帶往佛壇前,告訴人復於被告以手壓其後頸部時,持續掙扎並揮舞手臂反抗(見本院卷第99、10
1頁),顯見告訴人要非自願隨同被告前往佛前低頭道歉,再佐以證人即到場勸阻之林 陳仙桃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要蕭生妹跪著跟佛祖懺悔,剛開始蕭生妹不願意,後來她有自己跪下,我再把她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可知於證人 林陳仙桃 等人到場勸阻之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要其道歉之要求,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上開舉止係因告訴人毆打其頭部所為之防禦
行為,並主張其係因先遭告訴人持鐵器自背後毆打,致其頭昏腦脹,始會為上開行為云云,然就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以觀,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有何毆打被告頭部之舉動,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毆打一情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下稱另案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嫌疑不足並以
108年度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再就被告前於另案傷害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以觀,其經診斷患有之「汗疹」及「頭皮毛囊炎」等症狀,顯與一般遭人毆打所生之傷勢類型有異,自無以佐證其所述曾遭告訴人持鐵器毆打一事確屬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拉扯告訴人手臂將其自上址寺廟走廊帶往大殿佛像前,再數度徒手強壓告訴人之後頸部,以該等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拉扯告訴人手部及數度強壓告訴人後頸部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迫使告訴人至佛前道歉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上開強
暴方式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損害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種植檳榔、收入勉持、與妻子、女兒及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以其女兒為中低收入戶且患有乾癬需長期追蹤等情
請求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並提出其女 楊淑媛 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屏東縣潮州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125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於審理中不斷指責告訴人之過錯,而未曾稍加自我反省,難認已知己身所為非是,亦未見悔意,苟本院率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顯不足讓被告心生警惕、記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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