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元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元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王建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95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鴻源附表:受刑人王建元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8日│││││├────┼────────────┼────────────┤│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訴)機關│931號│995號││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68號│106年度訴字第11號││實├──┼────────────┼────────────┤│審│判決│105年12月26日│107年4月2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68號│106年度訴字第11號││決├──┼────────────┼────────────┤││確定│106年1月21日│107年6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5│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號(已入監執畢)│1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