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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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401號聲請人 呂淑妤 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呂芳 鑒關係人 呂淑婕
黃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呂芳鑒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淑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淑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義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呂芳鑒之三女,呂芳鑒於民國104年4月因跌倒致顱內出血、認知功能下降,於106年7月認知功能退化,經臺安醫院檢測已達失智症之標準,於107年11月7日再次跌倒致頭部外傷,診斷證明書載明其認知功能缺損,後於108年4月1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確診已達重度失智,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智能篩檢測驗報告、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部分親屬同意書、聲請人職業資料網路頁面、家人互動事件表、醫療照護計畫、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片、中醫門診資料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呂芳鑒,呂芳鑒不知所在場合、當日日期、不識聲請人;而鑑定結果略以,呂芳鑒因阿茲海默症,經診斷為中度老年失智症,略具生活功能、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雖具一般口語語言之理解及簡單語言表達能力,惟有明顯虛談症狀,思考內容貧乏,推理邏輯能力、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短期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不具計算能力及管理財產之能力,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有本院108年
9月17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呂芳鑒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斟酌呂芳鑒已婚、配偶年邁,育有五女二子,聲請人、關係人呂淑婕分別為其三女、二女,呂芳鑒現雖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惟聲請人與其他手足未能通暢溝通,致迭生齟齬,則本件自有命為共同監護以促溝通協調、相互制衡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呂淑婕共同擔任呂芳鑒之監護人,並指定呂芳鑒之妻舅即關係人黃義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三、民法第1111條之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