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0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30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月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83年1月5日至100年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75%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10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85萬8,208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款、利息、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利率變動資料及繳息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5萬8,2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