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5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依約定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9年5月17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共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5萬2398元(其中消費本金為28萬4935元、利息為26萬7163元、其他費用為300元)之款項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