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2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於92年3月2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9.37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為能如期清償,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27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借款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