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16號原告 周閏芳
吳志顯 兼訴訟代理 黃秀珠 人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閏芳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原告黃秀珠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原告吳志顯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陳元忠自民國100年底起,對外以「 陳庚 」為
名,推由 藍丕澤 成立美的世界集團,營業項目均非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乃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由陳元忠擔任執行長、總顧問,以「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 博羿 專案、 樂透 專案等)。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千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千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
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乃以美的世界集團名義,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法多層次傳銷。復與各經銷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罪。周閏芳於102年2月25日經 黃南誠 、黃秀珠於102年3月7日經黃南誠、吳志顯於102年3月11日經黃南誠,分別與海峽商報有限公司成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契約,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本院刑事庭於10
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因周閏芳於102年2月25日經黃南誠、黃秀珠於
102年3月7日經黃南誠、吳志顯於102年3月11日經黃南誠,分別與海峽商報有限公司成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契約,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乃受有損害,扣除原告嗣後領回之部分金額,周閏芳尚損失19萬元,黃秀珠及吳志顯均尚損失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周閏芳19萬元、黃秀珠95,000元、吳志顯95,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物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次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促進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亦即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均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
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據,並有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第1項之規定,乃視同自認,應堪採信。如此足認被告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且美的世界集團係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組織,屬於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平交易法第
8條第1項所指「多層次傳銷」,且被告上開行為之該一行為乃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乃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想像競合犯,而從重罪之銀行法處斷。
㈡因美的世界集團中,原告主要收入來源,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
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集團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且因集團並無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利,終將因集團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使原告起初所投入之資金無從回收造成損害。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乃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保障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其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領取部分獎金,故原告周閏芳尚損失19萬元、
原告黃秀珠尚損失95,000元、原告吳志顯尚損失9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被告就此復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乃視同自認。足認原告周閏芳、黃秀珠、吳志顯因被告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禁止多層次傳銷之罪所致之損害各為19萬元、95,000元、95,000元。是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周閏芳19萬元、黃秀珠95,000元、吳志顯95,0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周閏芳、黃秀珠、吳志顯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周閏芳19萬元、黃秀珠95,000元、 吳顯志 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