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6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裁定(96年度易緝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收到原審法院一次通知,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帶同被告乙○○到庭,因抗告人忙碌,一時未能聯絡上乙○○致延誤開庭期日;嗣抗告人已聯絡上乙○○且其亦表示願意與抗告人自願到庭接受審判,請求再度傳喚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所犯之侵占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嗣經原審法院傳喚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均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出庭,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派警及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以被告顯已逃匿為由,發佈通緝,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即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